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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余楚娟、黄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余楚娟,黄映鹏,许波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162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揭阳市。负责人:郑建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伟生、陈东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楚娟,女,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揭阳市。被告黄映鹏,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揭阳市。被告许波涛,男,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揭阳市。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被告余楚娟、黄映鹏、许波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旭和被告许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楚娟、黄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楚娟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年利率12.75%;该笔借款由被告黄映鹏和被告许波涛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间,被告余楚娟没有付还利息。借期届满,被告余楚娟只付还本金16万元,后便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余楚娟催讨借款,但被告余楚娟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至今尚欠本息未付。综上所述,被告余楚娟由于违约,致使原告的资金无法收回;而被告黄映鹏和被告许波涛又不履行保证人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被告余楚娟立即将借款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7万元计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12.75%计;逾期利息其中按本金47万元计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本金41万元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按本金31万元从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还原告。二、判决被告黄映鹏和被告许波涛对被告余楚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余楚娟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映鹏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波涛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目前被告经营的厂的经营情况不是很理想,一直亏损,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批准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余楚娟、黄映鹏签订了编号为揭××第××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楚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年12.75%计,还款方式为期到利随本清。被告余楚娟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黄映鹏对被告余楚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2日,被告许波涛在保证函上签名,确认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47万元出借给被告余楚娟,被告余楚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余楚娟未依约还本付息,仅于2016年7月5日付还本金6万元,2016年8月4日付还本金10万元,现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黄映鹏、许波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余楚娟与被告许波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余楚娟与被告许波涛的结婚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原告与被告余楚娟、黄映鹏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约定借款人期到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被告余楚娟于2016年7月5日付还本金6万元,2016年8月4日付还本金10万元,被告余楚娟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余楚娟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原订利率加30%计收,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利息部分,可按本金47万元计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12.75%计;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本金47万元,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以本金41万元,从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1万元,均按年利率16.575%计。被告黄映鹏、许波涛为被告余楚娟的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映鹏、许波涛应依法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楚娟、黄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楚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以本金47万元按年利率12.75%计;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本金47万元,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以本金41万元,从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1万元,均按年利率16.575%计)。二、被告黄映鹏、许波涛对被告余楚娟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80元和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余楚娟、黄映鹏、许波涛连带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淡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