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志伟与杜煌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伟,杜煌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583号原告:高志伟,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杜煌泰,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高志伟与被告杜煌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煌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杜煌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杜煌泰于2014年12月5日向高志伟借款40000元。借款后,杜煌泰未偿还。杜煌泰未作答辩。高志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杜煌泰向高志伟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时,杜煌泰出具一张借条给高志伟收执。借款后,杜煌泰未能偿还。本院认为,高志伟与杜煌泰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高志伟起诉催告,杜煌泰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属不定期无息借贷,高志伟主张杜煌泰应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杜煌泰应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杜煌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杜煌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志伟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杜煌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7元,由高志伟负担25元,高志伟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梅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