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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强与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高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506号原告:高强,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高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娟,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帅,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赵家村村民。原告高强与被告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娟、被告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帅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数额为55万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约定以被告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万元,其余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高帅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550000元及偿还10000元事实无异议,当时借款是为了经营以及偿还银行的到期贷款,偿还银行贷款后未能按照预想的数额再贷出,故未能如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强与被告高帅是堂兄弟关系,原告承包土地经营农林种植,被告经营窗帘店。2016年2月,被告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该次借款一星期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同年5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2016年6月15日,以向银行转贷为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9万元、6万元、15万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共计向原告处借款55万元,未能按借款时的承诺还款。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数额为5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并约定以被告的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春节前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余款未能偿还。2017年2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万元。被告应诉后认可借款事实,称现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陈述的借款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已偿还1万元,下欠54万元。作为借款人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强借款本金5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4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洪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