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方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550号原告:赵方村,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1-1。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方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村的委托代理人孙兰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方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8064元、车辆损失22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13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11时50分许,鲁利强驾驶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陕E×××××/陕EGX**挂号东风牌半挂车,由凤县驶往留坝方向,行驶至316国道2303KM+580M处时,为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前方赵淑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挂靠于滨州市宏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鲁M×××××/鲁M0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受损,鲁M×××××/鲁M0X**挂号重型半挂车罐体破裂所装柴油泄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鲁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入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免赔率或者1000元的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2、原告就自己车辆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方村为鲁M×××××/鲁M0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滨州市宏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签订车辆车辆租赁协议,将鲁M×××××/鲁M0X**挂号牌车辆登记在宏鑫公司名下,并以宏鑫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商业保险两份,商业保险承保险分别包括鲁M×××××号牌车车辆损失险(保额32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鲁M0X**挂号牌车车辆损失险(保额141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2016年12月12日11时50分许,鲁利强陕E×××××/陕EGX**挂号东风牌半挂车,由凤县驶往留坝方向,行驶至316国道2303KM+580M处时,为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前方赵淑军驾驶的鲁M×××××/鲁M0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受损,鲁M×××××/鲁M0X**挂号重型半挂车罐体破裂所装柴油泄漏。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鲁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赵淑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于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均做出鉴定,鉴定数额为货物损失88064元、车辆损失22000元。原告支出货损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做的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对事故受损车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鲁M0X**挂号重型半挂车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该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14600元。滨州市宏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赵方村。上述事实,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车辆租赁协议、权益转让证明、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认定书、驾驶员赵淑军的驾驶证、上岗证、货物损失评估报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赵方村作为鲁M×××××/鲁M0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认定为14600元。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扣除免赔额10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处理事故合理合法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方村保险理赔金共计104664元;二、驳回原告赵方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28元,由原告赵方村承担36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