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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乃亮与淮安裕祥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亮,淮安裕祥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33号原告:张乃亮,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淮安裕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果路18号。法定代表人:蒋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乃亮与被告淮安裕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亮,被告裕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亮向本院诉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裕祥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方财务记录没有该笔业务记录,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针、线等制衣原材料,累计货款53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货物入库单、领(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制衣原材料,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300元,该事实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上述事实有货物入库单、领(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货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裕祥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乃亮货款53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