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静静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静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静静,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中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卫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静静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静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作出的(2013)市商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黄静静的诉讼请求,即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向黄静静支付保险金200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格式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三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效力。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事由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说明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履行提示义务依据有二:第一,免责条款黑体加粗,第二,声明与授权。法律赋予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免责内容进行说明和提示义务,即为了维护此类合同公平,令被保险人获取必要信息,了解权利义务,防止保险人利用业务经验、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地位,与被保险人显失公平的保险合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对保险人提示义务的要求也是全面、实际的,即保险人应当切实履行实际的说明、提示义务,而非流于形式。本案中保险人单纯以字体加粗和所谓“声明和授权”两种形式主张履行提示义务,实则是以简单的文字游戏,利用保险人一方优势,造成符合法定形式的假象。司法实践中,“提示”应至少满足标准,才能视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1)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2)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眼位置;(3)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当然条款必须给投保人,并且应留下记录);(4)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显然单纯的文字加粗并不满足上述条件;而被保险人应保险人要求签订对免责条款“声明与授权”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错误明显,应予纠正。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一审判决对烟公交认字(2013)第1010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的主要理由为:1.黄静静提供专家辅助人员陈述形式属于间接证据,且理由不充分;2.无法复检。上述理由依据不足: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前述规定内容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方可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而一审法院遗漏了法律赋予法院的实质性审查环节,先入为主的采信事故认定书,在采信的基础上将反驳该事故认定书的全部举证责任赋予黄静静。2.黄静静举证充分,且不属于间接证据。从形式上讲,黄静静咨询权威专家,由其出具论证意见书,并申请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程序完备。从实体上讲,黄静静和专家论证意见中,对鉴定报告的文本形式、实体内容、鉴定方法、抽血时间、血液类型、适用标准提出诸多瑕疵,且观点具有理论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对黄静静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进���全面、实质性审查,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否定黄静静主张不成立的理由,如涉及技术原因,则应依法委托第三方中立的专业机构对黄静静与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实质性分歧进行技术鉴定确认,方可作出结论。3.民事案件中,根据案情需要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众所周知,在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在民事诉讼程序法范畴内通过鉴定还原事实。而本案中因样本已经用完这一客观事实导致“无法复检”,系专家论证意见书中载明公安机关采血量不足造成,而非黄静静所能控制的,一审判决因非黄静静过错导致后果,推定黄静静举证不足,作为作出不利黄静静的判决理由,实属不公。4.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省、市两级公安机关血液鉴定报告瑕疵十分明显,因本案不同于普通酒驾案件,单纯以血检报告即可定案,驾驶人曹洪���已经身故,尸体产生乙醇是客观事实和医学常识,存放一日以上的尸体均应当考虑死后乙醇生成的可能性,且乙醇含量最多可以达到1.9mg/ml,远超鉴定结论标准。鉴定报告中仅能证实抽血时尸体血液乙醇浓度的即时状态,对采血时间未予记载,因事故发生之时至采血之时乙醇含量处于动态变化,在无法证实鉴定结果中出现的乙醇是生前饮酒导致还是尸体自然产生的情况下,也就无法作出曹洪威生前酒驾的认定,这在程序和实体上是不可回避的。虽然曹洪威已经去世,无法进行行政处罚,但该事故认定书不仅对责任进行划分,实质上更是相当于认定了曹洪威存在违法行为,且直接影响了曹洪威去世后的巨额民事权益。违法行为认定应当符合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在具有确凿的证据的情况下方可作出,并赋予违法人和相关权利人异议和救济渠道,在证据存疑和不明确的情况下,则不应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事实视而不见,对客观的科学事实置若罔闻,在判决中也避而不谈,才造成了本案的根本性错判。此外,黄静静因涉案事故丧偶,收入微薄,独立负担家庭重担,难以维系,涉案保单权益是黄静静及全家人今后生活的希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未作出详细调查和客观认定,判决理由牵强,错误较为明显。希望二审法院对案情进行有重点的全面调查,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黄静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酒后驾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是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一审法院认定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已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1.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这一条款规定的依据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以黑粗体字予以提示,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的:“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已就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依法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说明。投保人(曹洪威)已经在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栏中亲笔签字,确认了该栏中记载的内容“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人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因此,对于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履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免���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符合保险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黄静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投保人曹洪威的交通事故,已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公交认字[2013]1010号)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曹洪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黄静静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曹洪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交警机关出具的认定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文件可见,交警机关在曹洪威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完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交警机关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间,黄静静不服烟台市���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做出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烟公刑鉴化字[2013]161号)中的“乙醇含量为47.4㎎∕100ml”鉴定结论,提出复检要求;经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复检后做出《山东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鲁公物鉴毒字[2013]145号,鉴定结论为“乙醇含量为42.2㎎∕100ml”。投保人曹洪威的亲属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申请复议,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审核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认定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在取样和送检、检测标准的适用、检测方法、酒精含量检测与复检程序等方面均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还根据黄静静的申请,在一审期间充分听取了专家证人的证言和出庭质证意见。但其专家证人所提出的尸体存放产生乙醇的见解��只是个别事例的记载,根本不构成科学事实,不能推翻已生效的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二份酒精含量检测的鉴定报告。因此,一审法院是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公交认字[2013]1010号)和酒精含量检测的鉴定报告进行了充分的审核后作出的慎重裁决。该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黄静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静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支付黄静静保险金200万元。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与曹洪威的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投保人曹洪威向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一生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曹洪威,保险期限由2013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总保额l0358000元,其中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总保费3888元,身故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之妻即黄静静。承保明细表上载明: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保险条款。附加条款包括:附加:特定事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2011版)、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11版)、附加意外伤害重症监护津贴保险条款(2011版)、附加意外烧烫伤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11版)、附加意外伤害骨折保险条款(2011版)、附加境内紧急医疗救援保险(C款)条款(2012版)。黄静静自认在曹洪威收到的保险材料中含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版)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11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版)载明:“第五条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l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上述第七条的字体系有别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加粗。“一生太平”高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须知及填报说明载明:“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您详细阅读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我公司业务人员或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人员)的说明,如对销售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写本投保单之前(以下简称销售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我公司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您应如实告知;如您未如实告知,我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处显示有曹洪威签名。在其他告知事项中就“除本公司产品外,是否已购买或正在申请任何其他保险公司的人身财产保险合同?若‘是’请详述公司名称、险种、保险金额、申请或购买日期”的询问,显示投保人作出否认回答。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处显示有曹洪威的签名。在声明与授权中载明:“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人所填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在授权人和担保人、被保险人处显示有曹洪威签名。黄静静对上述材料中曹洪威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经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质证认可的比对样本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一审法院对上述材料中曹洪威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4年2月24日,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出具《关于太平财险的复函》,载明:曹洪威在信达财险投保泛华高端意外险,保险费9907.80元,保险金额500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在太平财险投保一生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共3888元,保险金共1035.8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在中意人寿投保中意附加畅行天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650元,保险金额300万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4月9日;在平安人寿投保意外伤害险,年交保险费1500元,保险金额100万,投保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在太平人寿投保l0份财富成长1号,每期保险费1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保单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6时25分许,曹洪威驾驶鲁A212**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荣乌高速公路158公里+200米(福山段)处,车驶向路右边,与立交桥桥墩相撞后起火燃烧,致曹洪威死亡,车辆烧毁。2013年7月2日,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烟)公(刑)鉴(尸)字[2013]l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烟)公(刑)鉴(化)字[2013]16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死者曹洪威系��前车祸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在送检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7.4mg/100ml,送检的尿液中未检出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吗啡、四氢大麻酚、氯胺酮成分。2013年8月12日,山东省公安厅出具鲁公物鉴(毒)字[2013](145)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死者曹洪威腹主动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2.2mg/100ml。2013年9月24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烟公交认字[2013]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洪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曹洪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过错是引发该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曹洪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静静于2013年10月21日向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提出意外伤害保险索赔申请,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根据保险法等法规及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认定曹洪威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范围,拒绝黄静静的理赔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静静申请对事故发生时曹洪威血液中的乙醇成分进行定性定量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因血液样本不符合鉴定申请人所要求的“对曹洪威血液中事故发生时的乙醇成分定性定量进行鉴定”的鉴定要求给予退鉴。黄静静又申请对曹洪威鉴定时血液中乙��、正丙醇成分进行定性定量鉴定,鉴定机构以技术能力及鉴定条件所限为由不予受理。黄静静与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投保人向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时是否未履行重大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及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是否有权基于该事实解除保险合同;二、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在投保人向其投保时有无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版)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三、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烟公交认字[2013]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一生太平”高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须知及填报说明中其他告知事项第二项关于是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的询问,投保人作出否定的回答,且投保人填写并签署名字。而事实上在2013年4月10日前后曹洪威先后在太平人寿、平安人寿、信达财险、中意人寿等四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包括向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曹洪威涉及到的总保险金额约4千万元,所询问的问题涉及到投保人是否在投保时具有投保欺诈的恶意,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恶意投保获得多重赔偿,谋取不当得利。可以明确确定曹洪威已经违反了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依法享有并行使解除权。黄静静主张,从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看,投保人仅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处签字,不能证明选填事项的标注是否是由��保人本人填写,也不能证明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已经就告知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解读及询问,且现行的法律规定也未禁止投保人在多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人系因意外死亡也不存在所谓的道德风险,因此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必须以解除合同为条件,且一般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会主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该条虽规定允许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保险合同存续另行约定,但这种协商只能发生于纠纷产生之时,而不能事先作出约定。故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以投保人曹洪威在向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一审法院的审理认定,投保人曹洪威在向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时已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其在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供的“一生太平”高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须知及填报说明中其他告知事项第二项关于是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的询问,作出否定的回答,并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处填写并签署名字的行为应视为对保险公司的该询问事项未作出如实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应为涉及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具体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的事实情况。在本案中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系是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的事实,该事实不属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隐瞒该事实也不能说明投保人的投保具有欺诈的故意,且基于人的生命系无价的这项基本原则,保险法将人身保险设定为责任保险并非损失补偿保险,不禁止多重投保多重受偿,故本案所涉的投保人未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对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等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权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根据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反诉状中的自述,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是在到烟台市公安局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进行事故调查时知道投保人曹洪威在2013年4月初向包括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内的四家保险公司投保。故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解除权距离其知道有解除权事由也已超过三十日。现被保险人已死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合同终止。综上,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以投保人未尽该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黄静静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而且这些免责事项应当载明于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投保单中声明并不能免除保险人实际向投保人进行提示的义务,这种提示不是以声明能够替代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投保人投保的一生太平综合意外保险的主险为普通意外伤害险并非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所说的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适用的版本并非2011版本。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是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加粗的方式提示责任免除,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2011版)第四页第七条第三项,说明禁止酒后驾驶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个条款是为了宣传国家法律规定和���行法律而明确列明的,属于法定免责条款。第二,在投保人的投保单最后一页的声明与授权一栏中记载了保险人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投保人曹洪威进行了签字。证明了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由业务员向曹洪威作出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投保单中声明栏里记载有保险人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投保人签字的就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饮酒驾车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因此,对涉及饮酒驾车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版)载明:“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经审理,本院已经认定如下事实,“一生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的承保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保险条款。黄静静自认曹洪威投保时收到的保险材料中含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版)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11版)。现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在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黑体加粗),并单独制作“声明与授权”。投保人已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在投保人向其投保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版)]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三个焦点问题,黄静静主张,投保人酒后驾驶的结论不能成立。烟台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山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等相关文书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存在严重的瑕疵不应作为认定的依据,故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烟公交认字[2013]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证明力。为证明其主张,黄静静提交专家论证意见书两份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张继宗、孙波出庭。张继宗、孙波述称,我们是受本案黄静静的委托针对曹洪威案的相关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及鉴定结论的意义进行说明评价。烟台市公安局毒物检测报告、烟台市公安局尸体检测报告、烟台市公安局DNA检测报告及山东省公安厅毒物检测报告,这四份报告书中存在违规、涂改问题,鉴定过程中适用的标准规则过期作废的问题及检测过程中缺项、漏项问题,还有鉴定结论草率,不具备科学性等问题。从而我们得出一致性的意见,即上述四份报告不具备合法性、科学性和合规性,同时根据上述四份报告不排除曹洪威因尸体腐败导致毒物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的结果,且乙醇含量不能认定系曹洪威生前饮酒产生。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规定,鉴定报告书是不允许涂改、添加的,另外对于毒物鉴定报告书中应提供相关的检验图谱,在检验报告书中必须载明该次检验所依据的方法、规范等内容,《中毒案件采取检材规则》中对尸检中所需进行毒物检验的检材如何提取以及提取的部位、数量、性质等进行了规定。理化检验报告书的编写规定、毒物分析鉴定书编写规程,可以明确证实山东省公安厅以及烟台市公安局的毒物检验报告存在明显的违规。对于乙醇等易挥发醇类的检验所采用的鉴定规范即l05-1995已作废,在烟台市公安局及山东省公安厅分别对曹洪威血液进行检验的过程中,两家鉴定机构均采用了上述已作废不能使用的鉴定标准进行检验,说明上述两家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在真实性、科学性和准确性上存在严重失误。《法医毒物学》第4版、全国法医专业教材、司法部司法技术鉴定研究所卓先义等以及山西医科大学法医学系贠克明教授等在国家���大科技研究成果关于血液中乙醇检验所得出的研究报告可以说明,假使在烟台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进行曹洪威的毒物检验过程中未存在相关违规行为的情况下,上述两家机构分别得出42.2毫克每百毫升,47.4毫克每百毫升,也无法证明曹洪威是生前饮酒,因为上述两家机构在得出相关的结论时并未考虑到尸体腐败过程中所产生乙醇的情况及在未能排除腐败过程中所产生乙醇的情况下,由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洪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结论的不客观性,不科学性。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做出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且酒后驾驶的事实分别是由烟台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山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测中心作出鉴定确认曹洪威血液中有乙醇成分���分别为47.4毫克每百毫升和42.2毫克每百毫升,上述鉴定报告所适用的法律和标准是有效的,其鉴定结论是产生法律效力的,所谓专家的论证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有事实依据,只是黄静静委托的相关人员到庭的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第一、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进行的鉴定,是根据公安部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做出的,其不适用所谓专家提出的司法部制订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所谓专家意见适用规则错误,结论不能成立。第二、《曹洪威案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制作者,毫无事实依据的污蔑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指所取心血0.4ml、动脉血1ml血样无法证明为曹洪威的尸检检材;指称无法认定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做出的烟台公安局毒检报告和山东省公安厅毒检报告���所检测的检材与曹洪威有实质性联系。其结论不能成立。第三、《曹洪威案专家论证意见书》的制作者妄称国家已经将GA/T108-1995进行乙醇鉴定,无法证实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实质上国家出台新标准:A/T1073-2013替代GA/T108-1995标准,但没有任何法定机关宣布:A/T108-1995标准作废,以GA/T108-1995标准作废来否定公安机关做出的合法鉴定结论,其论证意见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第四、《曹洪威案专家论证意见书》以未经科学试验证实的所谓动物死亡且尸体腐败后血液中产生乙醇,推定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进行的乙醇鉴定没有对生前饮酒和死后产生乙醇进行鉴别,从而否定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研究所的烟台公安局毒检报告,否定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的山东省公安厅毒检报告,其结论难以成立。第五、所谓专家霍家润、张继宗和孙波的身份,法庭没有对上述人员的专业资质进行质证,且孙波的因此,其所谓的专家证人只是黄静静聘请的人员,不能构成本案的专家证人,其证言和《曹洪威案专家论证意见书》不能产生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一般情况下,事故认定书中包含对事故客观事实状况的描述,同时包含法定的机关在运用专业知识审查、分析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技术鉴定等材料的基础上对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最后根据成因确定相应的责任人。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烟)公(刑)鉴(化)字[2013]16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在送检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7.4mg/100ml;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鲁公物鉴(毒)字[2013](145)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死者曹洪威腹主动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2.2mg/100ml。故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出具烟公交认字[2013]第l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洪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过错是引发该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曹洪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机构,委托的是法定的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必须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才能否定认定书中属于鉴定意见部分的证明力。对此,黄静静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张继宗、孙波出庭,两位专家辅助人员指出,烟台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及山东省公安厅毒物检验报告,存在鉴定书的违规、涂改问题,鉴定过程中适用的标准规则过期作废的问题,及检验过程中缺项、漏项问题;同时在得出相关的结论时并未考虑到尸体腐败过程中所产生乙醇的情况及在未能排除腐败过程中所产生乙醇的情况下,由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洪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结论��不客观性,不科学性。一审法院认为,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烟)公(刑)鉴(化)字[2013]16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鲁公物鉴(毒)字[2013](145)号物证检验报告为依据作出的,黄静静则以专家辅助人员的陈述予以反驳。由于检验报告为直接证据,辅助人员的陈述为间接证据,且辅助人员并未提出充足的理由论证检验报告存在足以影响检验结果的程序性瑕疵,且辅助人员陈述的内容多为以理论为基础的推导性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和确定性。而检验报告现无法复检,黄静静并无其他证据否定公安机关在检验报告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结论。故一审法院对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烟公交认字[2013]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投保人曹洪威向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一生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人曹洪威在投保时就关于是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的询问未作出如实告知,但上述未如实告知的内容对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等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且保险公司主张解除权距离其知道有解除权事由也已超过三十日,故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以投保人未尽该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版)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与投保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6月16日6时25分许,曹洪威驾驶鲁A21Z**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洪威死亡,车辆烧毁。2013年9月24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烟公交认字[2013]第l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洪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过错是引发该事故的原因,确定曹洪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基于保险条款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认为曹洪威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范围,拒绝黄静静的理赔申请的理由成立。故对黄静静主张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黄静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黄静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黄静静提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版》一份,拟证明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向曹洪威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并未采取字体加粗、字号加大等进行特别提示。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版本中的免责部分与前后文进行对比已进行明显的加粗加黑。本院认为,黄静静提交的保险条款文本虽整体文字颜色较浅,但其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与文本其他部分相比较颜色仍较黑,黄静静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饮酒驾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故对涉及饮酒驾车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版)明确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对该部分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且单独制作“声明与授权”。投保人已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静静关于太平财险山东分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烟公交认字[2013]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翻的除外。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烟)公(刑)鉴(化)字[2013]16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在送检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7.4mg/100ml;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鲁公物鉴(毒)字[2013](145)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死者曹洪威腹主动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2.2mg/100ml。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出具烟公交认字[2013]第l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洪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过错是引发该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曹洪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机构,委托的是法定的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必须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才能否定认定书中属于鉴定意见部分的证明力。对此,黄静静仅以其申请的专家证人作出的烟台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及山东省公安厅毒物检验报告,存在鉴定书的违规、涂改问题,鉴定过程中适用的标准规则过期作废的问题,及检验过程中缺项、漏项问题;同时在得出相关的结论时并未考虑到尸体腐败过程中所产生乙醇的情况及在未能排除腐败过程中所产生乙醇的情况下,由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洪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结论的不客观性、不科学性的证言尚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鉴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专家辅助人员的陈述为间接证据,且辅助人员并未提出充足的理由论证检验报告存在足以影响检验结果的程序性瑕疵,且辅助���员陈述的内容多为以理论为基础的推导性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和确定性。而检验报告现无法复检,黄静静并无其他证据否定公安机关在检验报告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结论。一审法院进而对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烟公交认字[2013]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静静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黄静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焦琳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