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罗旭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旭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旭东,男。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旭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罗旭东至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乡村味道”餐馆内,趁店主郑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服务台上的“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1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罗旭东至罗田县义水学校下坡拐弯处“劲松超市”店内,趁店主范某某不备,将放置在货架上的2瓶15年“白云边”牌白酒盗走,销赃获250元。经鉴定,该两瓶白酒价值人民币3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罗旭东至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附近居民区涂某某家中,见其家门及偏房门未关,趁其家人不备,将1件“迎驾牌”白酒和1件“长城牌”红葡萄酒盗走。经鉴定,2件酒共计价值人民币708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各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罗旭东供述,证人余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范某某、涂某某等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旭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罗旭东至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乡村味道”餐馆内,趁店主郑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服务台上的“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10元。二、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罗旭东至罗田县义水学校下坡拐弯处“劲松超市”店内,趁店主范某某不备,将放置在货架上的2瓶15年“白云边”牌白酒盗走,销赃获250元。经鉴定,该两瓶白酒价值人民币300元。三、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罗旭东至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附近居民区涂某某家中,见其家门及偏房门未关,趁其家人不备,将1件“迎驾牌”白酒和1件“长城牌”红葡萄酒盗走。经鉴定,2件酒共计价值人民币708元。归案后,被告人罗旭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其涉案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各被害人。另经鉴定,被告人罗旭东作案时患有双相障碍(缓解期),在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城南大道处将罗旭东抓获。(3)户籍证明,证明:罗旭东的个人身份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的“oppo”牌手机价值1310元,2瓶15年“白云边”酒价值300元,6瓶6年“迎驾”酒价值108元,6瓶“长城干红”葡萄酒价值600元,合计2318元。(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罗旭东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7)罗田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罗旭东羁押期间情况说明》,证明:罗旭东在押期间无反常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的证言,证明:余某某经营“顺风”便利店,2016年12月8日一名年轻人(经其辨认名为罗旭东)拿了两瓶15年“白云边”酒来卖,称是其家中办酒剩下来的,余某某以250元的价格收了。2016年12月8日罗旭东又拿了一箱“长城”葡萄酒和一箱“迎驾”酒过来卖,余某某怀疑是小偷,遂报警,民警来后将罗旭东抓获。(2)证人胡某某于2017年1月6日的证言,证明:胡某某是罗旭东同一监室的在押人员,罗旭东精神比较正常,听罗旭东说在麻城市精神病院住过,是轻微的。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郑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的陈述,证明:郑某某在凤山镇经营一家名为“乡村味道”的餐馆,2016年12月1曰晚上,郑某某在餐馆厨房做事时,其放置于餐馆吧台上的一部淡金色“oppo”牌手机被盗。(2)被害人范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8日中午,范某某经营的“劲松超市”货架上的两瓶散装15年白云边白酒被偷。(3)被害人涂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9日下午,其位于罗田县凤山镇白龙井家中一箱“迎驾”白酒及一箱“长城”葡萄酒被盗。4、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起被盗现场的地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2)辨认笔录,证明:“顺风”便利店店主余某某辨认出罗旭东就是两次到其店内销赃的人。(3)指认笔录,证明:罗旭东指认其作案现场(与现场勘验及被害人陈述案发地点一致)。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录像,证明:公安干警讯问罗旭东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6、鉴定意见——罗旭东作案时患有双相障碍(缓解期),在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罗旭东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其在罗田县义水南路“乡村味道”餐馆,盗走服务台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2016年12月8日,其在“劲松超市”店内,偷走货架上一提(两瓶装)15年“白云边”牌白酒,后在“顺风超市”内销赃,得到200元钱及两包烟;2016年12月9日,其窜至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附近居民区涂某某家中,盗走一件“迎驾”牌白酒和一件“长城”牌红葡萄酒;再次到“顺风超市”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旭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旭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怡焕审 判 员 陈志全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