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付晓双与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晓双,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28号原告:付晓双,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1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任相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晓双与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恒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被告中加恒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晓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475元(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中加恒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中加恒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路X号X小区地下车库X层X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3万元,并约定如因中加恒业公司的责任,致使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中加恒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加恒业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实际交付的房款总额为13万元。2013年12月22日,中加恒业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起诉至法院。中加恒业公司承认付晓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迟延办理产权证书是因付晓双未及时补交相关办证资料导致的,且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延期办证应赔偿付晓双的直接损失,付晓双未举证证明其直接损失。此外,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赔偿,明显偏高,故不同意付晓双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加恒业公司承认付晓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付晓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付晓双与中加恒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加恒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付晓双入住后720日内为付晓双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加恒业公司主张其违约行为系因付晓双未按约定提供办证所需补充材料导致,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付晓双要求中加恒业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导致的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付晓双主张以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该请求亦属合理,应予以采纳。关于违约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实际违约天数并结合付晓双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中加恒业公司主张违约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付晓双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损失7393.97元。二、驳回原告付晓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付晓双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龚满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