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林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147号 被 告 人 身 份 情 况 姓名 万林伟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籍 贯 户籍所在地 强 制 措 施 情 况 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 诉 机 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 指控事实 2017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万林伟窜至XX县XX镇XX村X组被害人高某某家外,采取翻墙进入的方式入户盗窃,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人民币3 203元。 当日,大邑县公安局书面传唤被告人万林伟至大邑县公安局出江派出所接受讯问。万林伟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7年3月8日,万林伟退还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人民币3 203元。 指 控 罪 名 盗窃罪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判 决 理 由 被告人万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3 203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万林伟犯盗窃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万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万林伟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 决 结 果 被告人万林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刘晓南 二○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