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醒、荆象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醒,荆象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醒,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象林,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醒因与被上诉人荆象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上诉人荆象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原上诉人汪恒宇于2016年12月2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汪士红、妻子田醒,长子汪继华、次子汪继爽。上述继承人除田醒外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汪恒宇在本案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荆象林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荆象林耕种的4亩左右的土地均在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内,荆象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荆象林辩称,其承包的是张根的承包地,并不存在侵占田醒土地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田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荆象林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赔偿其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汪恒宇、田醒的叔父汪士珍生前与确山县瓦岗镇泽沟村潘湾组发生林地权属纠纷。争议林地位于确山县××××村民组东“五架山”西坡,四至边界:东至五架山顶分水,北至五架山“老鳖盖”分水,南至东小岭分水、西水沟与潘湾组山林交界,西至潘湾组水塘东边,面积约80亩,性质为林地。2014年6月9日确山县政府作出《关于瓦岗镇泽沟村潘湾村民组与石滚河镇何大庙村胡庄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政【2014】20号),确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属××河镇何大庙村××村民组,使用权属胡庄村民组村民汪士珍所有。2015年8月3日汪士珍生前立下书面遗嘱将该片林地赠与汪恒宇、田醒。根据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4】20号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林地使用权范围,包含了潘湾组村民张根名下的自留山,荆象林耕种的荒地在张根的自留山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4】20号处理决定书、遗嘱、张根的自留山使用证、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瓦岗镇泽沟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荆象林耕种的荒地在张根的自留山范围内,而张根的自留山现在包含在汪恒宇、田醒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因张根名下的自留山有1984年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荆象林的行为构成侵权。故田醒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汪恒宇、田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恒宇、田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交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上诉人荆象林提供的确山县瓦岗乡泽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欠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影响了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二审审理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田醒诉称荆象林耕种的土地均在田醒承包土地范围内,荆象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荆象林辩称其耕种的荒地系张根承包的自留山,并提供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张根办理的自留山使用证。田醒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足以否定该自留山使用证的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荆象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驳回田醒一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田醒上诉要求荆象林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汉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