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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梁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武某甲,赵某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赵某庚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赵某庚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系被害人赵某庚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赵某庚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系被害人赵某庚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甲,女,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住孝义市中阳楼街办一家庄村;系赵某乙、赵某丙的母亲。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甲,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3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辛。系晋K×××××晋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宏波,系该公司职工。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五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山、被告人武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李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甲驾驶晋K×××××晋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长汾路由南向北行至长汾路与冀孝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某庚驾驶晋J×××××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冀孝线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致被害人赵某庚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赵某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武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行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五人诉称,该五人均系被害人赵某庚的亲属,现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武某甲的刑事责任。2、原告人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7579.04元,护理费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存尸、拉尸体费用1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647元,修车费185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95202.04元,剔除已经被告赵某辛支付的64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21202.04元。被告人武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该自愿认罪。对原告人主张的民事赔偿,该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辛辩称,1、该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该经营的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害者家属。3、事故发生后,该积极配合医院给被害人赵某庚进行治疗,垫付了医药费及安葬费64000元,请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该垫付的6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50000元,保险的第一受益人都是东风汽车财物有限公司。2、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最终赔偿时应减去。3、本案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存尸费、拉尸费属于重复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只认可3人、15天,每天不超过93元,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4、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费用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费用,该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甲驾驶晋K×××××晋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长汾路由南向北行至长汾路与冀孝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某庚驾驶的晋J×××××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冀孝线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致被害人赵某庚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赵某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武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庚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2、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庚一家从2014年起就在城里租房居住,偶尔回一下村里。2016年10月25日8时许,赵某庚从孝义市耀鑫公司下班后骑摩托车回东张庄途中,在孝义市长汾路口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村里的人就通知了赵某庚的妻子。该同时证实了赵某庚的家庭情况。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8时许,该和赵某庚下了班相跟着回东张庄,途中沿冀孝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时赵某庚靠道路南侧贴着路边行驶,该在赵某庚左侧大约50CM处并排行驶着,该在赵某庚的左侧行驶。当行至长汾路中间时,该看见沿长汾路东侧车道由南向北驶来一辆半挂车,就对赵某庚说:“二哥,看车”,该就减速。这时,赵某庚就超过该的摩托车,该看见赵某庚的摩托车后轮摆了两下(应该是踩刹车时路面滑导致的),该就继续减速停车。等该再看赵某庚时,赵某庚已经被由南向北驶来的半挂车撞倒了。该就停下摩托车走过去,看见从大车上下来两个人,赵某庚在大货车左前侧倒着,鼻子里流血,该就掏出手机打电话报警。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赵某辛是晋K×××××晋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是赵某辛雇佣的人。2016年10月25日8时左右,该乘坐武某甲驾驶的晋K×××××晋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介休去陕西拉煤。8时29分左右,车走到芦北村段时,该正在车内副驾驶上玩手机时感觉到车辆紧急刹车,之后就听到“砰”的一声。该问司机怎么了,他说碰到人了。该抬头从镜子里看到该车前面有一辆摩托车,一个人在摩托车前面倒着,该下车后看到这个倒在地上的人头部流血,摩托车在大车左前方压着。该就拿手机打120急救电话,又打了110、122报警。路过的人将骑摩托车的抬到一辆面包车上往医院送。该又给车主赵某辛打了电话,该就在现场等着事故科的民警。5、证人赵某辛的证言证实,该是晋K×××××晋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武某甲是该雇佣的司机,梁某乙是该雇佣的跟车的。2016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梁某乙给该打电话说,该的车在孝义芦北村段发生了事故。事发时,该车上有两个人,武某甲驾驶的车。6、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赵某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武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8、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K×××××晋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67km/h左右;晋EX×××号牌的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34km/h左右。9、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晋K×××××晋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左前侧与悬挂晋“EX×××”号牌的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碰撞形成痕迹。10、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武某甲的驾驶证为A2,赵某庚未办理过驾驶证;晋K×××××符合行车条件,晋K×××××挂车的状态为违法未处理。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武某甲负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赵某庚承担次要责任。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甲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及其辩解。又查明,被害人赵某庚生于1975年8月9日,是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村民,生前一直在打工;2016年3月15日起,赵某庚在山西耀鑫煤焦有限公司上班。从2014年至2016年12月赵某庚与其妻子梁某甲租住在孝义市中阳楼街办一家庄小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系被害人赵某庚的父母,该夫妇共同生育六个子女;赵某甲现年77周岁,张某现年70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被害人赵某庚的妻子,二人共同生育了赵某乙(现年16周岁)、赵某丙(现年7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某庚被送至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10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5天;为此,支出了医疗费57579.04元。为修理赵某庚受损害的摩托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支出了1850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辛垫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晋K×××××晋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辛明确表示,该愿意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返还款中,直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2017年3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表示因武某甲及其车主愿意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30000元,愿意谅解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同意对武某甲进行非监禁刑的处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甲等五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害人的父母赵某甲、张某夫妻育有六个子女。3、收据两支,证明因存放、拉运被害人赵某庚的尸体,支出15800元。4、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庚因事故死亡。5、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交房租收据两张、中阳楼街办一家庄村委的证明,证明赵某庚生前在孝义市城区居住。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武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7、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诊断证明、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结算票,证明被害人赵某庚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57579.04元。9、摩托车维修清单、收据各一支,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了1850元。10、东张庄村委的证明,证明办理丧事的有五个人,要求赔偿这五个人的误工费。11、证人李某、赵某戊七人的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庚从2016年3月15日在耀鑫公司上班,工种是上升管工。12、证人马某乙、武某乙、赵某己出具了证明(加盖了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委会的章)并当庭出庭作证称,武某乙与赵某庚是朋友,从2005年至2013年,该与赵某庚在孝义市东正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年底东正公司就停产了。2014年至2016年3月,赵某己与赵某庚在一起搞装修,主要是铺地板和墙砖;到3月份,耀鑫公司招人,赵某庚就去了耀鑫上班。马某乙与被害人赵某庚是耀鑫公司的同事。13、东正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牌,证明赵某庚曾在东正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过。14、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赵某庚的亲属愿意谅解武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1、赵某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主的身份情况。2、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是合法的营运车辆,不存在免责情形。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经过及责任区分。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车辆碰撞的事实。6、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证明武某甲不是酒驾。7、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两支,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垫付了被害人亲属64000元。8、同意书一份,证明该为了能让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武某甲,愿意从保险公司返还款中直接给付被害人亲属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武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赵某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被告人武某甲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庚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也不是农村,故本案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因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五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579.04元,护理费101×5=505元,营养费30×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150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扶养人赵某甲的生活费计算为:15819×(1÷4/3)×3×1/6+15819×2×1/6=11205.13元、张某的生活费计算为:15819×(1÷4/3)×3×1/6+15819×8×1/6=27024.13元,被抚养人赵某乙的生活费计算为:15819×(1÷4/3)×3×1/2=17796.38元、赵某丙的生活费计算为:15819×(1÷4/3)×3×1/2+15819×10×1/2=96891.38元,车辆损失1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9191.06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除已给付的10000元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五人1118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6138.74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辛同意从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自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2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402138.74元,同时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辛垫付的4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其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其存尸、拉尸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介休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武某甲进行社会调查。经该局走访调查,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武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梁某甲、赵某乙、赵某丙111850元,(不包括已给付的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梁某甲、赵某乙、赵某丙402138.74元,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辛44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甲、张某、梁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郭永智人民陪审员  马力飞人民陪审员  张应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姝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