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石朝柱与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朝柱,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200号原告:石朝柱,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范志忠,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越颖,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朝柱诉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朝柱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庆、谢旭东,被告内蒙古巨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祁金平,于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安置确认证》履行交付房屋(3200*99.93=319776元)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9600元(自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31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逾期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4、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响应市政府区改造的号召,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置确认证》。按照《安置确认证》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6日交付房屋,房屋的面积为98.96平方米,房号为1FC2,但是到2016年9月份领取钥匙时,告知一楼带小院,小院按照每平米2600元出售,不买小院就不给钥匙。《安置确认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系原告与新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故原告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朝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9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