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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文慧、李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文慧,李立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576号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焦玉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秀丽,女,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孙文慧,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立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文慧、李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秀丽、被告孙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二被告在德日苏分社贷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此笔贷款抵押被告孙文慧名下一处房产(房产证号:X**)。二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结息19645.12元,归还本金20000.84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999.16元,利息9341.72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本息合计109340.8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文慧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被告李立华是夫妻关系,我们确实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20000元,我们已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息我们同意偿还,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李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枚《借款借据》、1份《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房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1份”贷款结欠本息清单”,证明2015年7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此笔贷款抵押二被告一处房产。截止2017年1月17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999.16元,利息9341.72元,本息合计109340.88元。被告孙文慧、李立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所属的德日苏分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德日苏分社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同日,原告所属的德日苏分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登记在被告孙文慧名下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X**)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6日,被告孙文慧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从原告所属的德日苏分社支走借款120000元。借款发生后,二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结息19645.12元,归还本金20000.84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9999.16元,利息9341.72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本息合计109340.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在贷款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抵押人,自愿用其合法的财产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慧、李立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16元,利息9341.72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本息合计109340.8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孙文慧、李立华对此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孙文慧、李立华提供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X**)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3.5元由被告孙文慧、李立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晓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学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