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志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杰,又名王小杰,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6时34分许,被告人王志杰无证驾驶豫A×××××号“丰田”牌轿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谢旗营镇老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申花妮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申花妮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志杰弃车逃逸。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申花妮不负该事故责任。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志杰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为189.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谢某、郭某的证言、血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志杰于2016年8月21日到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志杰的家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投案证明、调解协议、调解笔录、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志杰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志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志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