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胡桂梅与张泽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梅,张泽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757号原告胡桂梅,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泽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胡桂梅与被告张泽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梅、被告张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4月份工资,共3145元,及25%的讨债误工经济补偿费78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3月、4月份与被告张泽峰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饭店担任后厨职务,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2月、3月、4月份的工资共3145元,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对欠原告工资3145元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雇被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从事后厨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2月至4月份工资3145元未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付工资的欠条。被告亦认可欠付原告该笔工资,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4月份工资,共31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5%讨债误工经济补偿费786.2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且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桂梅工资3145元;二、驳回原告胡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泽峰负担。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温佳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