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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余柱辉、何洁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32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余柱辉,何洁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2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庞辉。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健,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柱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下落不明。被告:何洁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余柱辉,何洁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柱辉,何洁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柱辉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柱辉提供购车分期借款119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粤Y×××××的丰田汽车;同时约定:被告余柱辉分36期还款,手续费采用分期偿还的方式向银行支付。原告向被告余柱辉发放用于透支消费购车的中银信用卡,卡号为62×××07。被告余柱辉以本合同项下所购车牌号为粤Y×××××号的丰田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余柱辉依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余柱辉提供了购车透支消费服务。但被告余柱辉自2016年6月起未按正常还款期限和方式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余柱辉累计欠款人民币分期本金70952.28元、利息173.33元、滞纳金551.1元、律师费71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余柱辉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余柱辉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何洁珍为被告余柱辉的配偶,涉案债务发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洁珍应当对被告余柱辉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余柱辉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余柱辉向原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人民币分期本金70952.8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利息为173.33元、滞纳金为551.1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利息以本金70952.8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何洁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处分本案抵押车辆粤Y×××××号丰田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经办行)与被告余柱辉(持卡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JBYQF字2614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购车分期额度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玖仟元,(小写):¥119000元;2、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丰田汽车的款项。未经经办行书面同意,持卡人不得改变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第三条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以下简称使用额度)的12%。……。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贰佰捌拾元,(小写):¥1428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行选择。……。第七条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除)。2、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1)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九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经办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该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二条第8款约定:“如果持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经办行履行清偿义务,经办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第二条第10款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持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办行可以与持卡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经办行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第四条第1款“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第2项约定: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第2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第2项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5项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第8项约定:“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该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条款:“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本案被告余柱辉)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本案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余柱辉(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DBYQF字2614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的粤Y×××××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T123452、车架号:LFMK440F8E3057686)作为对主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JBYQF字第2614)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抵押物,抵押财产作价1708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第十一条约定:“1、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7)抵押人在与抵押权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抵押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4)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行使抵押权;……。”2015年2月3日,原、被告为粤Y×××××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119000元。2015年2月19日起,原告从被告信用卡账户62×××07中按月计收被告余柱辉购车分期还款及手续费。被告余柱辉于2016年1月19日开始迟延归还贷款及支付手续费,截止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余柱辉尚欠本金62795元,其中逾期本金9915元、未到期本金52880元;未支付手续费8157.85元,其中逾期手续费1029.85元,未到期手续费7128元;透支利息173.33元及滞纳金551.1元,共计71677.28元。后被告余柱辉陆续清偿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19日,尚欠本金59795元,其中逾期本金23440元、未到期本金36355元;未支付手续费8157.8元,其中逾期手续费3009.8元,未到期手续费5148元;透支利息1475.38元、滞纳金2508.2元及还款违约金1116.69元,共计73053.07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洁珍与被告余柱辉属夫妻关系。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为60天。再查:自2017年1月1日起,涉案信用卡章程取消滞纳金约定,增加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与滞纳金计付标准一致。诉讼中,原告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曾经通知两被告解除涉案《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或通知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表示借款时被告余柱辉无向其表示涉案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其亦不知悉两被告有否曾经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上事实,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柱辉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属合同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缔约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向被告余柱辉发放了贷款119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应还款资料显示:被告余柱辉于2016年1月19日开始迟延归还贷款。截止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余柱辉尚欠本金62795元,其中逾期本金9915元、未到期本金52880元;未支付手续费8157.85元,其中逾期手续费1029.85元,未到期手续费7128元;透支利息173.33元及滞纳金551.1元,共计71677.28元未予清偿;截止至2017年2月19日,尚欠本金59795元,其中逾期本金23440元、未到期本金36355元;未支付手续费8157.8元,其中逾期手续费3009.8元,未到期手续费5148元。两被告无到庭就上述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进行答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795元及手续费8157.8元未予清偿。被告迟延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项、第5项以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7项、第2款第4项、第5项约定,要求解除上述两合同并要求被告余柱辉提前结清贷款,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包括手续费)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余柱辉已于《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明确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透支利息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以公告方式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为60天,即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2月3日送达被告,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实际上在公告期满时已经到达被告,故应当以该通知到达之日作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日。对于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确定,原告再依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日后的利息,可以尚欠借款本金597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余柱辉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现原告主张对处分被告余柱辉名下的抵押物粤Y×××××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T123452、车架号:LFMK440F8E3057686)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余柱辉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车辆,故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洁珍应当对被告余柱辉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洁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明确表示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其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716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余柱辉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BYQF字2614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17年2月3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余柱辉、何洁珍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清偿贷款本金59795元及手续费8157.8元,共计67952.8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余柱辉、何洁珍共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截止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余柱辉、何洁珍共同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59795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就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涉债权对处分余柱辉名下粤Y×××××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T123452、车架号:LFMK440F8E3057686)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1元,由余柱辉、何洁珍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1771元已经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预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同意由余柱辉、何洁珍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峥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