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8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肖春与寿宁县犀溪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肖春,寿宁县犀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81行初30号原告张肖春,男,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寿宁县犀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寿宁县犀溪镇。法定代表人金维姿,镇长。委托代理人龚潇,福建博知律师事务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肖春诉被告寿宁县犀溪镇人民政府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张肖春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肖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肖春负担。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谢巧丹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