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9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洪超与谢光荣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超,谭平,谢光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176号原告:郭洪超,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谭平,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谢光容,女,1967年2与饿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郭洪超与被告谭平、谢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平、谢光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谢光容对被告谭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谭平做建筑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谭平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张,且对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谭平、谢光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平做工程需资金,于2013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0元,其中300000元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谭平转账支付,另外34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10月1日、12月2日分别取现2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14年10月3日,被告谭平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郭洪超人民币64万元正(捺印)、大写陆拾肆万元(捺印)借款期为一年即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到期未还清全部借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如此款未按时归还就按银行利息4四倍计算。(捺印)借款人:谭平(捺印)2014年10月3日”。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8日登记离婚。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男方所有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和家庭生活,而用于投资和朋友投资,家人一概不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和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等为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谭平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谭平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及时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至于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以6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对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谭平和谢光容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虽以被告谭平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谢光容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谭平与谢光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定,此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对所涉债务作出处理,但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谢光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平、谢光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洪超借款本金640000元;二、被告谭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洪超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谢光容对被告谭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代理审判员 林星雨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青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