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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欧阳启华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启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启华,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桂阳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谢李,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启华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1日决定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启华及其辩护人谢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阳启华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国豪制衣厂因服装加工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9月13日15时许,为讨要货款便携带打火机、9个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和1把菜刀,窜至上述国豪制衣厂二楼办公室,点燃1个汽油瓶放在办公桌上,催促在场员工通知老板过来谈话,后将点燃的汽油瓶扔在二楼楼道上,在场员工迅速将该火扑灭,未造成损失。后欧阳启华被接报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打火机、8个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及菜刀等。案发后,东莞市国豪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欧阳启华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欧阳启华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东莞市国豪服饰有限公司经营者李渊的陈述,证人刘某、朱某、张某、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欧阳启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启华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启华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2.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具有过错;4.本案因追索债务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再犯可能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欧阳启华与东莞市国豪服饰有限公司关于服装加工款是否全部支付完毕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即便真的存在被害人所述情况,其也可以寻求其他的司法救济途径,而不该采取过激的放火行为,本案被害单位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且结合其携带8个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和菜刀到涉案单位的行为表现,可知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上述第3、4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启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艳芬余梽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