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德明、胡诗兵与被告张兴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明,胡诗兵,张兴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4民初1008号原告:胡德明,男,193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胡诗兵,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张兴竹,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德明、胡诗兵与被告张兴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胡德明、胡诗兵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胡德明、胡诗兵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德明、胡诗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德明、胡诗兵负担。审判员  王献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峻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