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袁常术与余应品、黔西南州宇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常术,余应品,黔西南州宇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79号原告:袁常术,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兴义大道金桥五金机电广场D区。委托代理人:林伟,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应品,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伍佰林,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宇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镇毛栗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84136904C。法定代表人:胡奉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袁常术与被告余应品、黔西南州黔西南州宇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袁常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伟,被告余应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常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792000元(月利息按照2%,从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3日,黔西南州宇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资金紧张,委托被告余应品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息1%,逾期违约金10%,可是,被告方支付9个月利息792000元后,一直未还余下本金和利息,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余应品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余应品系被告宇程公司工作人员,受该公司委托为该公司办理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手续,故本案中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宇程公司承担,余应品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后,原告方是否如约向被告宇程公司提供借款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宇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余应品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及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袁常术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款项到账确认书、借款人承诺书、委托书。被告余应品及宇程公司均未举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宇程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委托被告余应品作为全权代理人,与原告袁常术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宇程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月利率1%,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0%计算。当日,原告即将22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宇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奉云个人账户。借款后,被告宇程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袁常术诉请被告余应品、宇程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余应品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宇程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传票等庭前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系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举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借款应予偿还。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其向本院提交的诉状,应予认定被告余应品在本案中仅作为被告宇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借据并办理相关借款事宜,且本案借款亦系实际支付到被告宇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故被告余应品并非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关于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0%计算,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同时,原告诉请从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利息共计792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黔西南州宇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常术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袁常术利息792000元,合计2992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常术对被告余应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8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宇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转下页)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召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