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姜培勇与山东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培勇,山东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3338号原告:姜培勇,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付伟,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福强,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培勇与被告山东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福强及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自1991年至2005年担任被告村村委书记职务。因上级政府要求被告上缴农业税,被告村没有资金无法缴纳,经协商由原告垫付农业税31200元,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并由政府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农业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农业税31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因为借条当中并未出现原告名字。2、原告方主张的3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3、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已经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自1991年至2005年担任被告村村委书记职务。1998年,上级政府向被告村委收取特产税,因被告无钱上交,经时任文基镇镇长、包片片长等多次催要,最后村内决定,用原告的存单抵押向银行贷款,完成了镇里下达的特产税任务。200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烟台市农村提留统筹收款凭证”一份,内容载明:“借培勇垫付农业税还贷款,叁万壹仟贰佰元,¥31200元,收款人:学旺。”并盖有“龙口市兰高镇南埠村民委员会”(系被告前身)印章。该收据背面还载有:“证明人:路海、孙允富,王中田,姜培弟”字样。另时任村委主任姜洪河、村委委员姜洪波、姜兴海(2001年任职村委主任)也到庭证明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凭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并且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相佐证,原告向银行借款为被告垫付农业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中未出现原告名字,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未出现原告全名,但载明了“借培勇”字样,而且“收款人”处载明的也是会计“学旺”,可以看出这是会计的书写习惯,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培勇”系原告之外其他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即为本案的债权人。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原告在没有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培勇借款31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山东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埠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王仁友人民陪审员 栾景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