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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华等与潘志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刘建茂,潘志彬,王香香,江西省祥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81号原告陈华,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建茂,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国,黎川县日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志彬,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香香,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省祥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址在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志彬,执行董事。原告陈华、刘建茂诉被告潘志彬、王香香、江西省祥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刘建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彬、王香香、江西省祥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刘建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议定利息2分,原告预先扣下2个月利息1.2万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预先扣下2个月利息1.2万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当日,被告立下借款25万元的借据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故诉至法院。被告潘志彬、王香香、江西省祥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华、刘建茂与被告潘志彬、王香香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0月10日,被告潘志彬、王香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陈华扣除两个月利息1.2万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黎川县支行向被告潘志彬转账28.8万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潘志彬、王香香再次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陈华扣除两个月利息1.2万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黎川县支行向被告潘志彬转账13.8万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华、刘建茂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此款因公司生意周转,此据事实,借款人:潘志彬、王香香、江西省祥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6月12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两次向原告要求借款共计45万元,但两次共扣除利息2.4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作为本金,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2.6万元。在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22.6万元,三被告仍需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陈华、刘建茂要求被告潘志彬、王香香、江西省祥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彬、王香香、江西省祥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华、刘建茂借款人民币2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805元,共计6,855元,由原告陈华、刘建茂负担703元,被告潘志彬、王香香、江西省祥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海华审 判 员  谢晓亚代理审判员  付润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若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