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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57席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苏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沛县李园村自建房(限制人身自由),2016年7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冬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冉、蒋冬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席某某加入挪威马克币传销组织,并将该传销组织引入中国,并在上海成立高辉、黄胜等人(另案处理)为主的马克币传销团队,该团队分工明确,在全国范围内宣传、推动马克币投资,宣传以缴纳150欧元至25000欧元不等的金额购买虚拟马克币筹码能够参与分红、升值为诱饵发展会员,并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会员投资金额作为计算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介绍和发展下线形成层级。被告人席某某发展高辉、黄胜、黄某1等人,黄胜、黄某1发展陈某2等人,陈某2发展陈宜山等人,陈宜山发展何某、李某等人,何某、李某发展刘某等人,刘某发展黄某2、陈月英、周某、任某、李丽等人,形成三层级以上,刘某下线经查证属实的有32人,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另查明,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席某某马克币系统信息截图,毕春龙招商银行卡流水、赵彦辉、刘春华银行卡流水,沛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李昱瑾刑事拘留证复印件,证人黄某2、魏某1、周某、王某1、王某2、常某、任某、朱某1、渠某、江某、吕某、张某1、陈某1、时某、朱某2、戴某、孙某1、孙某2、崔某、王某3、魏某2、王某4、孟某、孙某3、王某5、张某2、喻某、赵某、黄某1、吴某、陈某2、何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某某不构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席某某以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席某某通过网络、微信等即时通讯软件与其上下线沟通是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手段,不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且公诉人当庭认可被告人席某某只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席某某具有坦白、立功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席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席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07598元、美金3539970元、港币29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伟审 判 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