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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6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荣凤海与刘建强、陈国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凤海,刘建强,陈国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6163号原告:荣凤海,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满族,赤峰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建强,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陈国信,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荣凤海与被告刘建强、陈国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陈国信、刘建强下落不明需向被告刘建强、陈国信公告送达,2016年12月2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强、陈国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凤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并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建强、陈国信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荣凤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2、二被告的身份证二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自然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后二被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原告对该主张未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强、陈国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强、陈国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凤海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荣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强、陈国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凤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忠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