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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宫怀鹏与张中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怀鹏,张中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553号原告(反诉被告):宫怀鹏,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明,蓬莱市蓬莱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中玉,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黄海花园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宫怀鹏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中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宫怀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明、被告(反诉原告)张中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怀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合伙经营亏损和原告垫付款49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和延期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责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抵押物,以实现原告债权。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2月起,原、被告合伙经营被告拥有的蓬莱市新大陆水产有限公司育苗场,从事海参苗种养育,至2014年6月15日,双方协商终止了合伙经营,后双方因亏损承担等问题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对被告的亏损和原告垫付款的承担、付款时间以及抵押和违约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其应承担的亏损和原告垫付款49万元付给原告,并以被告拥有的蓬莱市新大陆水产有限公司育苗场的部分资产作为履行该债务的抵押物,但是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付款,也没有交付抵押物,已构成根本违约。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行义务。被告张中玉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合伙内部对外部债务分担的一种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给付义务,一旦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被告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会导致被告两次给付;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与蓬莱市新大陆水产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被告无权未经该公司同意就将该公司所属育苗场及其所有的建筑物、设备、物资等抵押给原告,而且上述建筑物并没有取得规划许可,从法律上讲是非法建筑,因而也不能设定抵押;3、原、被告在签订该份协议时,是因为原告在终止合伙时,仍非法占有育苗场,被告为了让原告搬离育苗场被迫签订了该份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部分有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不能再主张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中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二人合伙从事海参育苗育养,2014年6月15日双方终止合伙。2015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应承担亏损和育苗场垫付款49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给反诉被告。该份协议是在被反诉人长期占用蓬莱市新大陆水产有限公司育苗场拒不搬离的情况下被迫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而且反诉原告在签订时也对该协议产生了重大误解。望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宫怀鹏对被告张中玉的反诉辩称,对方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所涉及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事务予以核算后做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存在重大误解,并且在签订协议过程及签订协议当时,有不少见证人在场,被告所在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郑强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字。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伙书面协议是为让原告搬离育苗场被迫签订,且原告在合伙期间具有欺诈行为,订立协议时被告对该协议存有重大误解。被告虽提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育苗用药、饵料等明细,并称有证人顾某、梁某能够证实,但被告提交的明细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人梁某未能出庭作证,证人顾某仅了解原、被告二人合伙经营育苗场,不了解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当时其也不在场。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伙书面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2月起合伙经营蓬莱市新大陆水产有限公司育苗场从事海参苗种育养,至2014年6月15日合伙终止,经结算,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15日经营亏损,被告应承担亏损和育苗场垫付款合计49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亏损和育苗场垫付款合计49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被告以蓬莱市新大陆水产有限公司育苗场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设备以及养殖所用配套齐全物资作为履行该债务的抵押物。如到期未能履行完付款义务,则须按月息千分之二承担该笔债务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直至结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全部欠款额30%的违约金以及所有追款、抵押物交付等费用,并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伙书面协议系受原告胁迫、欺诈且订立协议时被告对该协议存有重大误解,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伙书面协议不存在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及垫付款合计4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它费用,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原、被告约定被告以蓬莱市新大陆水产有限公司育苗场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设备以及养殖所用配套齐全物资作为履行该债务的抵押物,但原、被告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主张责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抵押物,以实现原告债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伙书面协议不存在受原告胁迫、欺诈且订立协议时被告对该协议存有重大误解等情况,故被告反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中玉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宫怀鹏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及垫付款合计49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宫怀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中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费2970元,案件受理费86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16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中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商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