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特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佩莉诉彭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佩莉,彭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132号申请人:黄佩莉,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申(黄佩莉之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申请人:彭城,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黄佩莉与被申请人彭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黄佩莉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2029号裁决。理由如下: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系争房屋是申请人黄佩莉及其子冯敏申的唯一住房,出售后无法以相同金额在当地重新购买同样面积的住房,导致申请人居无定所,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申请人也是社会成员之一,因此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彭城称:本案是民事主体间买卖房屋、因房价上涨引起的矛盾,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求驳回黄佩莉的申请。经审查查明:彭城与黄佩莉因履行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争议,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日予以受理。彭城的仲裁请求为:1、彭城与黄佩莉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黄佩莉交付房屋并按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至彭城名下;2、黄佩莉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逾期一日,支付已收款的3%违约金,即每日违约金1.44万元),自2016年10月23日起算,暂计1.44万元;3、黄佩莉配合办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物业维修基金等相关过户手续,并结清拖欠的费用;4、本案仲裁费及律师费1.5万元由黄佩莉承担。黄佩莉在仲裁中答辩称:黄佩莉已将48万元房款全额返还给彭城。双方签订合同后,黄佩莉的前夫坚决反对黄佩莉出售系争“房改购房”。经咨询,房改处称必须有房改住房的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出售的书面材料方可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黄佩莉遂于2016年9月10日短信告知彭城“和家人协商,决定不卖了”。系争房屋是黄佩莉及其子的唯一住房,如出售则无力另行购房,唯一居住房不能出售。故黄佩莉要求驳回彭城的仲裁请求。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2001年9月13日黄佩莉及其前夫已对共有财产作出处分,其前夫也搬离系争房屋,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系争房屋登记在黄佩莉一人名下,黄佩莉有权处分系争房屋。目前法律法规或政策均未规定唯一住房不能交易,黄佩莉以系争房屋是其与儿子唯一居住用房为由要求驳回彭城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彭城要求黄佩莉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仲裁请求,有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彭城愿将黄佩莉退还的房款4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黄佩莉,应予兑现。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2029号裁决:一、黄佩莉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彭城办理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彭城名下的手续及将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村XX号XX室XX城;二、黄佩莉应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彭城名下十日内协助彭城办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物业维修基金等相关过户手续;三、对彭城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20,338元,由彭城承担10,169元,黄佩莉承担10,16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称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民事合同,双方作为民事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仲裁裁决申请人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有关其唯一住房被出售将导致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人黄佩莉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黄佩莉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黄佩莉负担。审 判 长 郑军欢代理审判员 盛 萍审 判 员 成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立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