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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洪国、蒋亚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国,蒋亚军,左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国,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亚军,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品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腾,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上诉人王洪国因与被上诉人蒋亚军、左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国及被上诉人蒋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左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蒋亚军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亚军、左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既未对案涉汽车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作出实质性审查,也未要求蒋亚军及左腾提供当年转让汽车时的银行承兑汇票号和复印件,仅仅以未经质证辩论的左腾的庭外陈述作为判决依据,有悖于民诉法规定,因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蒋亚军辩称:一、一审对汽车转让协议进行了开庭质证,核对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实际履行,是有效协议,左腾也认可交付转让款后将车辆交付给蒋亚军,蒋亚军的年检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2年占有该车并使用至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王洪国系左腾的债权人,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蒋亚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左腾未答辩、未到庭。蒋亚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立即停止对鲁H×××××号汽车的强制执行,确认蒋亚军与左腾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该车为蒋亚军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9日,案涉鲁H×××××号轿车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注册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左腾。该车至今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2012年8月6日,蒋亚军与左腾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左腾将名下的沃尔沃牌汽车(牌号:鲁H×××××、发动机号4398727、车辆识别号LVSHGFAJ69F007525)转让给蒋亚军,转让金额25万元。协议签订后,蒋亚军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左腾车辆转让费25万元,左腾将车辆交给蒋亚军占有使用。另,王洪国与左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查封了案涉车辆。该案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鲁048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该车。蒋亚军遂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机动车类动产,物权法规定以交付作为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登记产生的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为一种公示行为,而非一种确权行为,车辆登记的产权人并不一定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中,蒋亚军与左腾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蒋亚军已将协议约定的车款支付给左腾,左腾将车辆交付蒋亚军实际占有,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案涉车辆应归属蒋亚军所有。蒋亚军、左腾均认可车辆转让的事实存在,王洪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双方转让不属实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确认亚军与左腾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有效,车牌号为鲁H×××××号轿车的所有权为蒋亚军所有;不得执行鲁H×××××号轿车(发动机号4398727、车辆识别号LVSHGFAJ69F007525)。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洪国、左腾负担。本院二审中,蒋亚军未提交新证据,王洪国提交证据两份:一是王洪国与左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左腾的签名与案涉汽车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明显不是一种字体,王洪国据此认为转让协议不真实。蒋亚军质证不予认可。经比对,案涉汽车转让协议书中左腾的签名,与一审法院2016年11月25日对左腾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左腾的签名,二者基本一致,王洪国对该比对结果也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洪国关于案涉汽车转让协议不真实的主张,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二是网络打印材料一份,载明左腾已于2016年7月被一审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王洪国据此认为左腾在2016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应当采信。蒋亚军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该失信事实并不影响左腾如实向法庭陈述客观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洪国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蒋亚军在一审中提交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以及其为案涉车辆所交纳的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蒋亚军)及交纳保险费的发票(付款人为蒋亚军),拟证明其一直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王洪国一审中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蒋亚军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另查明,一审法院就该院2016年11月25日对左腾所作的调查笔录,同样以调查笔录的形式于2016年12月22日让王洪国发表了质证意见,王洪国在笔录上签了字。此外,对于以承兑汇票交付购车款的事实,蒋亚军、左腾均予以认可,但均无法提供书面证据;对于未办理案涉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蒋亚军、左腾均称是左腾为了保留鲁H×××××车牌号以备换新车后继续使用;对于一审法院执行扣押案涉车辆的地点,蒋亚军称系在其工作单位运河监狱,王洪国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蒋亚军作为案外人,依法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本案中,蒋亚军提交了汽车转让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原件,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通过转让协议受让并占有使用案涉车辆至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于案涉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左腾予以认可,王洪国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蒋亚军持有依法应随车携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并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连续三年(包括法院查封前的2014年度)为案涉车辆交纳保险,此足以证明其通过协议接受交付后实际占有并控制了案涉车辆。综合判断,蒋亚军在支付车辆转让款及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方面的举证瑕疵,并不影响其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蒋亚军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足以阻却执行。综上所述,王洪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光明审判员  朱运涛审判员  孔 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