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某物流、李某、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迷失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某物流,李某,肖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303号原告:邓某,女,汉族,住商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富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永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某物流,地址: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郢中镇寺坡街。法定代表人:毛守权,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被告:肖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邓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某物流(以下简称某物流)、李某、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军,被告李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简某,被告人寿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二、三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6689.9元、误工费29880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2499.9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肖某驾驶李某所有的鄂H392**/鄂H32**号重型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商南西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道河大桥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张良鹏驾驶的载有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9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事故经商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良鹏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邓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对事故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不认可。被告李某、肖某认可原告邓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但认为事故发生后李某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67351.9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退还。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李某、肖某均认可原告邓某在本案中所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故对原告邓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①商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计67351.90元元,应予认可,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其他病症的用药应予剔除,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该部分用药具体数额进行鉴定,故对于该观点本院不予认可;②德福昌零售清单及百姓大药房收据一张共计195元,无相关处方笺,也不是用于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③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13000-16000元,酌情认可14500元,小计81851.90元;2.误工费:邓某受伤后在商南县医院住院99天,人寿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认为住院时间较长,诉请误工249天过长,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应扣除40天无用药记录住院天数99天,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挂床的证据,不予认可,酌情认可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据存在瑕疵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认可每天按80元计算,酌情认定误工费每天80元,误工费计79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9天,由其丈夫护理,被告人寿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认可每天按80元计算,酌情认可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计7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9天,每天30元,计2970元;5.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邓某构成九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计28440×20×20%=11376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可4000元,原告损失合计218421.90元。被告肖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系李某雇请驾驶员,故对于原告邓某的损失,应当由李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某物流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鄂H392**/鄂H32**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1851.9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合计214421.90元。被告李某已垫付原告邓某67351.90元医疗费,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78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郅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