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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顾婷婷与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婷婷,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顾婷婷,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慧,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顾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被上诉人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婷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错误。因电机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在与车间负责人交涉时,因其态度恶劣,还对上诉人进行推搡,上诉人才用水泼他的,应属自卫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电机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上诉人加班工资错误。上诉人在2015年10月加班5天,基本工资为1460元,而上诉人只发加班工资535.71元,应为每天工资67.13元,5天加班费应为671.3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顾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在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顾婷婷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通报》;2、原告同意自2015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10月工资1836元、11月工资3000元、12月工资2068元;4、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至11月的加班工资20965.36元;5、返还罚款500元;6、给付2015年9月、10月、11月午餐补助600元。被上诉人电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5年11月17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办公室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后从它处用桶取水返回泼向员工,经劝阻后仍与员工发生激烈争吵。当日,被告公司征询工会意见后作出《关于顾婷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通报》,以原告“在办公室二楼闹事,对办公室部分人员进行恐吓威胁及言语侮辱,情节极其严重,影响恶劣”为由,决定自2015年11月1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经济补偿并给予原告500元经济处罚,并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因劳动争议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即时解除本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附件包括《员工手册》等。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管理规定第二条员工处分第2.4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职、降级、降薪、调离岗位、撤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给予1000-10000元的经济处罚:“有拉帮结伙、酗酒闹事、故意制造事端、聚众罢工或闹事、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恐吓威胁、恶意诋毁、敲诈勒索行为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不低于淮安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及岗位浮动、加班工资、餐补等。原告所得月工资中包含了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原告2015年9月工资中包含餐补147元,原告2015年10月正常出勤18天,加班5天,10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460元,加班工资535.71元,餐补161元。原告2015年11月正常出勤14天,11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05.5元,岗位浮动41.56元,餐补98元,扣款500元(即通报中的500元经济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相关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奖惩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而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下午所作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的权利,故被告对原告罚款500元应属不当,应予以退还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关于顾婷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通报》中关于“给予顾婷婷500元经济处罚”的部分内容应予以撤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10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2015年11月基本工资为805.5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违反法律规定,故酌定应予补足654.50元。原告2015年12月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存在一定加班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费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2015年9月、10月、11月的餐补被告已经随原告工资予以发放,故对原告要求餐补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对被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顾婷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通报》中的关于“给予顾婷婷500元经济处罚”的内容予以撤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顾婷婷罚款500元、补足原告2015年11月工资654.50元。二、驳回原告顾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电机公司单方解除与顾婷婷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经查,顾婷婷因工作与车间负责人发生争执,作为员工因工作问题对部门领导有意见,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逐级反映,冷静对待在交涉过程中产生的分歧,而本案上诉人顾婷婷对车间领导的意见不能接受时,却采用简单粗暴的方法,直接用水泼向车间负责人,故电机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认定其违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顾婷婷称,电机公司未能足额发放其加班费,如2015年10月加班5天,基本工资为1460元,而被上诉人只发加班工资535.71元,加班费应为671.3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顾婷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庞汝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