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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06

案件名称

梅可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可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可兵,曾用名梅刚,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抢劫罪,1994年11月15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2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可兵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9月7日,被告人梅可兵与曹某乾(已判刑)、甘某明(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在甘某明寝室共谋到国道210线劫取外地车主的钱财。由甘某明提供保安服、警服、匕首等作案工具。曹某乾安排自己和甘某明穿制服负责拦车并挟持驾驶员,刘某持刀负责搜找钱财,梅可兵等人持刀、匕首负责挟持随车人员。当晚10时许,曹某乾、甘某、刘某明和被告人梅可兵到国道210线1703公里处,按照事前的分工着装,由曹某乾将陕西省一辆运输苹果的汽车挡停后声称“查逃犯”,刘某明、梅可兵即持刀威胁驾驶员和随行人员,甘某明搜身未果。曹某乾在驾驶室座垫下搜出800元现金后,4人即逃离现场,各分赃款150元,余款于次日共同耗用。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梅某1的证言。我有两个儿子,其中一个叫梅可兵,曾用名梅某2,生于1972年2月2日(农历),前几天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关到邻水县看守所的,因为他在1994年涉嫌抢劫案。梅可兵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在外使用的是我女婿周某兵的身份信息。梅可兵之所以要用周某兵的身份信息,是因为他没有身份证,没有户口。(2)证人彭某4的证言。因为我没有及时换户口本,所以户口就没有了。在去年的时候,我在牟家派出所把户口补录上去了。我儿子梅可兵(梅某2)也去补了户口,但没有补下来,所以他现在没得户口。他出生于1972年2月2日(农历),他在1994年案发后就逃到外地去了。(3)证人周某兵的证言。认识梅可兵(梅某2),他是我老婆梅可菊的兄弟。我没有把身份证信息借给梅某2使用。前几天听我岳母(彭某4)说是她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梅某2的。我不知道梅某2有违法犯罪行为。我只知道梅某2前几年在重庆居住,在重庆还结了婚的,其他的就不清楚了。(4)证人陈某4的证言。1994年9月19日早上7点半钟左右,我在我村十组陈正友的包产田角(地名叫大沟坡)处拾了一把杀猪刀。(5)证人高某4的证言。1994年9月19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在我村5组地界公路边沟沟里面捡到了一个塑料包包,包包里面装有3套制服、1把西瓜刀、1把杀猪刀、1把匕首、1根腰带、1双白手套等。我把包包交给城南派出所了。2.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人曹某乾的供述及辩解。1994年9月7日上午,我、梅某2、刘某、吴某波在甘某宿舍耍。刘某说“没有钱用,搞点钱来用”。吴某波说“去搞外地车的钱”。大家都说“要得,搞外地的车不会差”。甘某明说“穿制服去(武警、保安服)搞。”我说“要得,甘某明有制服,拿出来试”。我就穿了一下,他们说我穿起很像。甘某明说“冒充交警把车打停,把警棒也带去”。刘某说“还带点刀去,以防万一”。甘某明也答应了,说他有,还把他的西瓜刀、杀猪刀和匕首拿出来大家看了,都说可以。刘某就提出晚上去搞,梅某2说“在去牟家那陡坡上去搞,好把车打停”。我们都同意,我说“我和甘某两个负责把车打停,刘某拿刀,我们把车打停下来,把驾驶员喊下车挟持起,刘某就搜身搞钱,梅某2也带把刀作后应”。我们还商量道,把车打停以后我们就以警察的身份问驾驶员沿途上下人没有,检查同行的身份证,我们是追逃犯的。约好晚上去后就散了,但吴某波走了没转来。我们4个人赶客车去的,在牟家狮台公路坡坡处,我穿的保安服,甘某明穿了制服的,刘某拿的西瓜刀,梅某2拿的杀猪刀。大约晚上10点左右,邻水方向来了一辆大货车,我打手势让停了车。我看见驾驶室里二男一女,我就叫他们下车。他们下车后,梅某2就叫驾驶员拿钱,驾驶员说没有钱。刘某就把砍刀提起威胁。我到驾驶室里找,找到一把钱下来。驾驶员就在吼抢钱了。我们4人就跑了。后来清点钱,是800元,每人分了150元,余下的200元第二天我们吃饭用了。甘某明、包某平都是我一个厂的,刘某我以前就认识,陈守文是我老姨兄,梅某2是我老表。抢的陕西的车。主要是想搞点钱来用。(2)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1994年9月7日中午,我、曹某乾、梅某2、吴某波到甘某明处耍。我说“没有钱,去找点钱来用”。吴某波说“去诈外地车的钱”。甘某明说“穿制服去,冒充警察”。曹某乾说“要得,穿甘某明的武警制服和保安服去”。大家都答应了。甘某明说“把腰带、警棍一并带去,冒充交警,西瓜刀也带去,不对头就砍,把匕首也带去备用”。曹某乾说“他和甘某明负责把车打停,把驾驶员叫下车后挟持起,由我(刘某)带西瓜刀,对挟持起的人进行搜身搞钱,梅某2和吴某波就负责后应和挟持随车人员”。大家都一致同意了。之后曹某乾又说“在牟家那陡坡上去挡车,比较好打停车”。大家都答应了,就散了。大概到了下午5、6点钟,我和梅某2、曹某乾就分别到了甘某明处,大家就把制服、西瓜刀装在一个手提包里,大家等了会儿吴某波没有来,曹某乾说晚了搭不到车,于是我们4人就坐车去了牟家。吃了晚饭,曹学乾就带我们去了汉渝公路陡坡处,等到天黑时,曹某乾、甘某明、梅某2三人就在公路边干田里把制服穿好,曹某乾扎的腰带,但是都没有戴帽子。我拿的西瓜刀。大约晚上10点来钟,就从邻水方向开来一辆大汽车是篷车,开得很慢,曹某乾、甘某明、梅某2三人(穿好制服的)就站在公路中间将车打停。我和甘某明站在车子的右边,梅某2和曹某乾站在驾驶员方向盘那边。曹某乾就喊驾驶员下车来,我看驾驶室里是两男一女,车子是陕西的车,拉的苹果。他们就下车来了。梅某2对驾驶员说“拿钱出来”,驾驶员说没有钱。我就提起西瓜刀对另一个驾驶员说不要动。曹某乾钻进驾驶室去到处搜,就在坐垫下面拿了一把钱出来就下车了。驾驶员就吼“你们抢我的钱呢”。我们见机就往邻水方向跑了,跑了一百多米远发现那车就开走了。曹某乾叫大家停住,打着手电筒清抢来的钱是800元,就四个人一人分了150元后,他们三人把制服脱了和刀一起装在手提包里,就回邻水家里了。分剩下的200元在曹某乾处,第二天我们4人一起买烟吃饭用了。附辨认笔录,经辨认,刘某辨认出了梅某2(即梅可兵)。(3)同案人甘某的供述与辩解。1994年9月7日中午1点钟左右,曹某乾、梅某2、刘某和吴某波来我寝室耍。刘某说“没得钱用了,去找点钱来用”。吴某波说“去诈外地车的钱,一个车诈一两百元没得问题”。我说“穿制服去,冒充警察”。曹某乾说“穿甘某明的武警制服和保安服去”。我就同意了,梅某2、刘某、吴某波也同意了。我说“要有腰带扎起才拦得停车”。曹某乾说“我去借的到”。我说“冒充交警,我们把匕首和西瓜刀带去”。刘某说“不对头就砍”。曹某乾说“我和甘某明两个负责挟持驾驶员,刘某拿西瓜刀搜我们挟持的人的身搞钱,梅某2和吴某波负责后应和挟持随车的人”。梅某2说“在牟家那陡坡坡上去拦车,那里比较好打停车”。说后,曹某乾把我的保安制服穿起做了一下拦车的手势并说“今晚就去”。我们大家就同意了,各自散了。下午5点半钟左右,曹某乾、刘某、梅某2来了我寝室,吴某波没有来。我去隔壁借了塑料包包,将制服和西瓜刀、匕首、杀猪刀这些装好。我们4个人坐中巴车到牟家街上,吃了饭后天黑了,曹某乾带着我们走到牟家上面(往邻水方向)下坡的公路边,我和梅某2两个人穿的我当兵时候的武警制服,曹某乾穿的我的保安制服,并把腰带扎好,刘某拿的西瓜刀,梅某2把杀猪刀拿起,我就把匕首拿起揣到身上,我们穿制服的都没有戴帽子。我们四个人就在公路边的红苕地里坐起耍,到晚上10点钟左右了,我们见从邻水方向(往重庆方向走)开来一辆汽车,有篷布,开得较慢,我和曹某乾、梅某2三个就站在公路上,曹某乾打交通检查手势,车就停住了。我们一看是陕西车(车门上写有陕西二字),曹某乾和梅某2就站在方向盘那边,我和刘某站在驾驶室左边,曹某乾叫驾驶员下来,我看驾驶室内含驾驶员在内共有两男一女,刘某问拉了什么东西,驾驶员回答说拉的苹果。他们三个从驾驶室下来了。梅某2就对驾驶员说拿钱出来,驾驶员说没有钱。这时,刘某就用西瓜刀架在从驾驶室左边下来那个男的颈子上叫不要动,我就搜身,没有搜到钱。曹某乾骂了几句就钻到驾驶室里搜,就在驾驶室坐垫里面搜出了一扎钱拿了下来,驾驶员就吼说“你们抢我的钱哪”。我们见驾驶员吼了就往邻水方向跑了。跑了一百多米,见那车就开走了,曹某乾就打着手电筒清抢来的钱,是800元。曹某乾就说,4个人一人分了150元后,剩下的200元大家用。后来分了钱,我们就把制服、刀收好走路回邻水了。3.被告人梅可兵的供述与辩解。1994年的一天(因时间长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到我老表曹某乾的厂里(以前的邻水县电机厂)去耍,当时就有曹某乾、甘某明、包某平、刘某、还有一个男子他的名字我记不到了,就看到甘某明把原来当兵的衣服拿出来看,我们看到这个衣服后就在说把这个衣服穿起去拦车,这个衣服穿起像交警的衣服,我老表曹某乾说我们拦外地的货车,他们几个人就说遭弄到了(指被抓获)也不怕,最多是个敲诈罪。经过我们的商量后就决定在晚上去,因为这样才不能让人把人认出来,我们在邻水就事先准备好了一把刀和衣服,具体还拿了些什么东西我记不起了。我和曹某乾、刘某、甘某明就从邻水坐中巴车到牟家街上下的车,下车后我们就在牟家街上吃了饭,大概在晚上8、9点钟的时候,我们就从牟家街上往邻水方向走路走了一千米左右,就在一公路边的陡坡处,我们在那里把衣服穿起,具体是哪些穿的衣服我记不起了,刀是哪个拿的我也记不起了,反正是我们一起去的人,我们准备好后就在那里等外地车过路,后就来了外地货车,我们就把货车拦下来了,拦下来后驾驶员就从车上下来,我们把驾驶员控制起来不让他走,另外的人就上车搜钱,当时货车上的人数我也不知道了,应该只有1、2个人,当时我们几个人就在车上搜了几百块钱,钱搜完了后我们就让货车驾驶员把车开起走了。我们就把衣服和刀放到陈守文家里面的,然后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回的邻水县城,这次我们一共去了四个人,后我就分了一、二百元钱,这就是第一次。大概过了七、八天后我在外面耍了回到邻水,具体的时间记不清楚,我就听说他们又在牟家那里“搞”了的,说是报了案。我们几个人就在说走去把东西(作案时穿的衣服和刀等)拿回来,又有人说还去搞一回。在晚上的时候我和包某平、刘某、甘某明、曹某乾五个人就在牟家街上吃了饭,吃了饭后我们几个人就在狮子湾那里坐起耍等曹某乾和甘某明,因为他们两个到陈守文家去了,我跟刘某、包某平就在狮子湾那里等他们两个,不知道是我跟包某平还是刘某去陈守文家叫甘某明和曹某乾的时候,就听到我孃孃说,外面在抓强盗,说是抓到一个娃儿,我们就晓得是刘某被抓了,就这样我们几个人就往邻水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曹某乾和甘某明就被抓到了,我和包某平跑脱了。跑了后我躲在邻水煤矿上了几天的班,后我就怕遭抓到就逃到外省去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参与的第一次抢劫有我和我老表曹某乾、甘某明、刘某4个人;第二次是我和曹某乾、甘某、刘某、包某平5个人。抢劫的时候,我们带了刀,穿了好像交警的衣服。先把车拦停,控制驾驶员,然后搜钱。……,第二次,我和包某平、曹某乾、刘某等人又去同一个地方抢,但没有抢到,当天晚上刘某、甘某明他们就被抓到了,我和包某平两个就跑了,后我就逃到外省去了。1994年犯案后,我外逃去过福建、河南、河北石家庄,还有重庆。我没有去过湖南省,我在湖南也没有犯过案。湖南省冷水江市上网追逃的梅可兵,不是我本人,只是出生年月、户籍地与我是一样的。4.书证(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法刑一终字第568号刑事裁定书(生效),认定的内容有:1994年9月7日,曹某乾、甘某明、刘某、梅某2、吴某波在甘某明寝室共谋到国道210线劫取外地车主的钱财。由甘某明提供保安服、警服、匕首、砍刀等作案工具。曹某乾安排自己和甘某明穿制服负责拦车并挟持驾驶员,刘某持刀负责搜找钱财,梅某2等人持刀、匕首负责挟持随车人员。当晚10时许,曹某乾、甘某明、刘某和梅某2到国道210线1703公里处,按照事前的分工着装,由曹某乾将陕西省一辆运输苹果的汽车挡停后声称“查逃犯”,刘某、梅某2即持刀威胁驾驶员和随行人员,甘某明搜身未果。曹某乾在驾驶室座垫下搜出800元现金后,4人即逃离现场,各分赃款150元,余款于次日共同耗用。并维持了四川省广安区中级人民法院的(1995)广中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2)扣押物品照片。包括现场的照片及作案时穿的制服3套,包括武警军士制服、武警战士服、保安服,及西瓜刀、杀猪刀、匕首等。(3)侦查机关1994年10月4日出具的证实,证实犯罪嫌疑人梅某2已潜逃。(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比对表。2016.12.13日经查询,梅可兵(梅某2)无违法犯罪前科。(5)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2016.12.13日查询,梅可兵(梅某2)不是网上在逃人员。(6)梅可兵提供老户口本复印件。载明:梅可兵,男,出生于1972年2月2日,四川邻水县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7)到案经过。载明:因清理隐积案,发现梅可兵在1994年涉嫌抢劫后在逃。经侦查,发现梅可兵现无户口,遂与其户籍地派出所(牟家)联系,以开展双清工作为由通知梅可兵的家人让梅可兵本人到牟家派出所调查核实户籍问题。2016年11月2日梅可兵(梅某2)主动到牟家派出所办理补录户口问题,侦查人员遂对其传唤并讯问。在审讯过程中,梅可兵对1994年参与抢劫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梅可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警察在国道上拦路抢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可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可兵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梅可兵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梅可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可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警察,持械在国道上拦路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梅可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梅可兵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梅可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可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廖建炎人民陪审员  董泽礼人民陪审员  冯 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利伟附相关法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