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民初7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7210何贤芳与华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芳,华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7210号原告:何贤芳,女,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兴林,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翔,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金融城3号楼811室。主要负责人:戴凤刚,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贤芳与被告华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亭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贤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诸葛兴林、被告华翔、被告人保亭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翔、人保亭湖公司赔偿何贤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072.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4时,华翔驾驶苏J×××××小型客车,在东台市永康路八达城南门前路段从路北进道路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侯荣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何贤芳)发生碰撞,致何贤芳受伤,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荣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贤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贤芳于2016年7月30日至8月19日在东台北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对何贤芳的伤情,经依法委托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何贤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腔积血,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左髌骨前血肿等,其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因肇事车辆在人保亭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何贤芳提出以上诉求。华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亭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华翔垫付了医疗费4673.2元,请求一并处理。人保亭湖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人保亭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期限为20天;对营养费认可每天9元,期限为30天;对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期限为30天;对误工期限认可60天,何贤芳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前实际经营饭店,且何贤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故不认可误工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人保亭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何贤芳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投保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保亭湖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扣除。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人保亭湖公司对何贤芳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何贤芳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人保亭湖公司提出异议时,未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鉴定结论应予采纳。3、误工费标准。何贤芳提供的东台市东台镇贤芳饭店工商登记信息及租房合同,可以认定何贤芳事故前系东台市东台镇贤芳饭店的经营者,从事餐饮业,但何贤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减少,故本院酌定何贤芳的误工费标准为16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何贤芳造成的伤情并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故对何贤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确认何贤芳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073.71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护理费:85元/天*60天=5100元;5、误工费:160元/天*90天=144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25773.71元,何贤芳另花去鉴定费6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贤芳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华翔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人保亭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贤芳25773.71元。华翔垫付的4673.2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贤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773.71元,其中给付原告何贤芳22217.51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何贤芳,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0×××03),返还被告华翔3556.2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华翔,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2);二、驳回原告何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鉴定费612元,合计1279元,由原告何贤芳负担162元,被告华翔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金 磊人民陪审员 柳景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祺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