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6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凯、朱立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凯,朱立起,王谦,董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107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朱立起,女,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被告:王谦,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董科,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与被告王凯、朱立起、王谦、董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王谦、董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立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凯、朱立起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内利息5863.94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王谦、董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故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凯、朱立起偿还借款92200元、期限内利息5863.94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按月利率14.6625‰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以9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14.6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王谦、董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凯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月利率9.775‰,到期后月利率按14.6625‰计算。被告朱立起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王谦、董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王凯、朱立起、王谦、董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款还款通��单五份。被告王凯、朱立起、王谦、董科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凯、朱立起、王谦、董科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朱立起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书》,承诺与被告王凯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谦、董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凯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9.775‰。2016年11月8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2日、11月25日,被告王凯分五次偿还借款57800元,尚欠借款92200元、期限内利息5863.94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王凯、朱立起偿还借款本息98063.94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按月利率14.6625‰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以9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14.6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之日);2.被告王谦、董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农商行与被告王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谦、董科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朱立起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王凯交付借款,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王凯作为借款人、被告朱立起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定或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谦、董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谦、董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凯、朱立起、王谦、董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朱立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98063.94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按月利率14.6625‰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以92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14.6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谦、董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王凯、朱立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671元,由被告王凯、朱立起、王谦、董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李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