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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俊余与邱雄威、凌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余,邱雄威,凌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479号原告刘俊余,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锡猛,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雄威,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凌江锋,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博白县。原告刘俊余诉被告邱雄威、凌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余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雄威、凌江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余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凌江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日始至2015年12月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5%按月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若致诉讼则由被告承担交通费和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原告刘俊余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登记表,证明主体基本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雄威、凌江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陈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邱雄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资金周转,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凌江锋作担保,借款后被告立写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借据,兹有邱雄威,因资金周转的需要,现向刘俊余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该借款已经收到。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以诉讼的方式向借款人追讨还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按5%月利率按月支付利息。特立此为据。借款人邱雄威,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凌江锋,身份证号码:。日期:2015年5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邱雄威向原告刘俊余借款100000元,被告凌江锋作担保的事实,有其于2015月5月3日立写的借据予以证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雄威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邱雄威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的,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未对约定被告凌江锋的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于2015年12月30日届期,保证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届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凌江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雄威应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刘俊余;二、被告邱雄威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刘俊余(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至本案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刘俊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邱雄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账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一鸣审 判 员  王 戈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