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121任慧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慧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慧阳,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2000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被羁押),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莺,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慧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代理检察员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慧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任慧阳至昆山市周市镇永平家园小区XX栋X单元XXX室,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00元以及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7035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822元)、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3091元)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慧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慧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慧阳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慧阳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任慧阳至昆山市周市镇永平家园小区XX栋X单元XXX室,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00元以及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7035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822元)、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3091元)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任慧阳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本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慧阳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4948元,并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慧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王某、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预缴收据,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慧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慧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慧阳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代为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慧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辩护人王莺关于被告人任慧阳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代为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慧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预缴罚金保证金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暂扣本院的被告人任慧阳家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马春雷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