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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72民初9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常忠月与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忠月,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72民初929号之二原告:常忠月,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秋,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临港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彭文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聪,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号世贸雅苑*座***房。代表人:常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渠苏腾,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常忠月与被告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博迈科公司)、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建二十分公司)、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孙向东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9日申请撤回对孙向东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予其申请,作出(2016)津72民初9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向东的起诉。原告诉称,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建二十分公司签定《模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位于天津临港工业区的模块制作安装工程。2016年3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中石化建二十分公司工程抵押金人民币25万元,并安排数名工人施工40余天,后由于被告中石化建二十分公司的原因,使原告不能继续施工,原告找到被告中石化建二十分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孙向东,要求归还抵押金及工程欠款,孙向东承诺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7万元,并打下欠条,双方就此解除合同。但孙向东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建二十分公司工程签订的《模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抵押金人民币25万元;3、三被告给予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博迈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非是在通海水域上的建设,不属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应由被告天津博迈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称,原告在涉案工程中负责焊接框架,框架焊接验收合格后,再运到海上。故涉案合同履行地在陆地,并不是在海上。因此,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天津博迈科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实际履行地均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天津博迈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哲代理审判员  马士骏代理审判员  裴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