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厦门惠绿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惠绿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228号原告:厦门惠绿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1号2301室。法定代表人:林高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汉族。原告厦门惠绿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惠绿公司)与被告王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惠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惠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超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4731.59元并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王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王超曾在厦门惠绿公司上班,次月离职,离职时已结清所有工资等其他费用。因双方曾有工资支付往来,厦门惠绿公司工资发放网银系统内保留了王超的账户信息。2016年3月,厦门惠绿公司聘请了一名为王俊的职员。2016年8月25日,厦门惠绿公司财务人员拟向王俊转账支付工资4731.59元时,因工作失误,误将王超的名字当作了王俊,结果向王超的账户转入了4731.59元。事后厦门惠绿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王超解释,并要求王超返还错付的款项,但王超都置之不理。厦门惠绿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王超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王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厦门惠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王超曾在厦门惠绿公司上班,次月离职。2016年8月25日,厦门惠绿公司向职员王俊发放工资4731.59元时,因操作失误将该款转入了王超名下6217851700004240361的账户。厦门惠绿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王超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其返还该款,但王超至今仍未返还。厦门惠绿公司认为王超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由于王超2016年已不是厦门惠绿公司的职员,其得到厦门惠绿公司转入的4731.59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厦门惠绿公司要求王超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4731.59元并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厦门惠绿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4731.59元并支付利息(以4731.59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