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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荣贵与臧扬宾、臧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贵,臧扬宾,臧现强,臧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353号原告张荣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扬宾被告臧现强被告臧扬杰原告张荣贵与被告臧扬杰、臧扬宾、臧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扬杰、臧扬宾、臧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为3306.67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各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以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臧扬杰、臧扬宾、臧现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臧扬宾未出庭质证,2017年3月20日调解时,被告臧扬杰、臧现强对借条进行了质证,对借条无异议。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三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5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臧扬宾的账户汇款18200元。原告主张通过现金给付被告18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5月28日调解时,原告与被告臧扬杰、臧现强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对具体的利率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臧扬杰、臧现强主张按约定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4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收到利息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提供给被告借款1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本金182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扬杰、臧扬宾、臧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扬杰、臧扬宾、臧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贵借款本金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臧扬宾、臧扬杰、臧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审 判 员  陈海红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