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16民初2281马利鑫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鑫,刘国玺,李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2281号原告:马利鑫,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刘国玺,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红霞,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马利鑫与被告刘国玺、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2017年2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鑫、被告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利鑫诉称:刘国玺于2015年9月26日在马利鑫处借款5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于2015年10月11日在马利鑫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1日还款,以上借款逾期后,马利鑫没有偿还。李红霞与马利鑫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马利鑫、李红霞共同偿还借款83000.00元。李红霞辩称:李红霞与刘国玺虽然是夫妻,但双方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分居,刘国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红霞不认识马利鑫,对借款亦不知情,李红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国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刘国玺于2015年9月26日在马利鑫处借款5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于同年10月11日在马利鑫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1日还款,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刘国玺分两次偿还借款计19500.00元,余款没有偿还。李红霞与马利鑫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刘国玺诉至法院,要求马利鑫、李红霞共同偿还借款83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2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双方自认。本院认为,刘国玺在马利鑫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马利鑫没有全部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刘国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李红霞与刘国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刘国玺与李红霞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李红霞应与刘国玺共同偿还。李红霞辩解,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玺、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马利鑫借款本金6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2115.00元,由刘国玺、李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书 记 员 郑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