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刘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刘青松,王世群,邓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负责人:郑杰,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松,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20日,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群,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22日,住贵州省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剑波,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1日,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青松、王世群、邓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邓剑波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沿银百高速公路由瓮安方向驶往重庆方向,当车行驶至银百高速公路1527KM+40M路段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后送正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1、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邓剑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对责任认定不服,向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6年7月28日维持了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刘某死亡后,被告邓剑波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相关费用并支付了644元医疗费,共计50644元。另查明:被告邓剑波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青松、王世群的陈述、被告保险公司、邓剑波的答辩、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刘某的尸检报告、家庭户口册、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邓剑波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刘青松写给被告邓剑波的收条、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刘青松、王世群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共计12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理应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费122000元,未超出因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因其子刘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费122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邓剑波无责任,故其支付的50644元应在122000元赔偿款中扣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交强险是否分责,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其只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超过12000元无责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刘青松、王世群因其子刘某死亡产生的赔偿费713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被告邓剑波因刘某死亡支付的相关费用506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青松、王世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刘青松、王世群承担。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青松、王世群、邓剑波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内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廖 戡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犹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