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鸣纬诉仝云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鸣纬,仝云峰,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鸣纬,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洋,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云峰,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424号1幢2层F区237室。法定代表人:罗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女,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吴鸣纬因与被上诉人仝云峰、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9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鸣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仝云峰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约金严重偏高,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仝云峰交付的钱款仅仅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的订金,即使是上诉人违约,也不应承担过重的惩罚。被上诉人仝云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世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1日,仝云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鸣纬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一审审理中变更为判令吴鸣纬返还定金20,000元);2、吴鸣纬支付违约金240,000元;3、中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仝云峰(乙方)与吴鸣纬(甲方)、中世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房价为1,2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期付款480,000元,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甲方(含定金);第二期710,000元于取得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由贷款银行或贷款银行依据与甲、乙双方的相关约定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为准;第三期10,000元于交房当日支付。协议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于2016年5月30日前共同赴丙方办理登记文本签订手续。协议第九条约定,若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向乙方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同时向甲方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协议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同日,仝云峰与中世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仝云峰交付中世公司20,000元,中世公司向仝云峰出具收款收据,写明收取仝云峰支付的定金20,000元。同日,中世公司将20,000元交付吴鸣纬,吴鸣纬出具收款收据,写明收取仝云峰支付的订金20,000元。后仝云峰与吴鸣纬未能在协议约定的2016年5月3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仝云峰以吴鸣纬、中世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系争房屋经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权利人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中,仝云峰提供了1、其名下上海农商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在2016年4月6日进账840,000元,至2016年6月4日尚有余额790,000余元,其有支付首付款的购房能力;2、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金保险缴费情况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证明其有购房资格。吴鸣纬、中世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仝云峰与吴鸣纬、中世公司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至协议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2016年5月30日止,仝云峰具有购房资格及支付首付款的购房能力,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应认定未能履行协议的责任在于作为出卖方的吴鸣纬。因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系XX公司而非吴鸣纬,现吴鸣纬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系争房屋事先获得了XX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获得XX公司的追认,故吴鸣纬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鸣纬辩解涉案的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仝云峰主张要求吴鸣纬返还其支付的定金20,000元,吴鸣纬则辩解该20,000元属订金,从仝云峰提供的由吴鸣纬出具的收款收据看,将原格式的收款收据中的“定金”修改为了“订金”,现无证据证明仝云峰在收取该收据后向吴鸣纬提供出过异议,据此认定吴鸣纬收取的20,000元系订金。当然,这并不影响吴鸣纬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仝云峰主张按照协议的约定由吴鸣纬支付违约金24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仝云峰主张由中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吴鸣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仝云峰订金20,000元;二、吴鸣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仝云峰违约金240,000元;三、驳回仝云峰要求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仝云峰负担393元,吴鸣纬负担5,107元。二审中,上诉人吴鸣纬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1382号案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仝云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中世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鸣纬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对上述材料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吴鸣纬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吴鸣纬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因其违约给仝云峰造成的损失低于违约金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吴鸣纬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现吴鸣纬主张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吴鸣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鸣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上诉人吴鸣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