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翁真荣与林丽容、第三人曾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真荣,林丽容,曾强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258号原告:翁真荣,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容,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第三人:曾强,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翁真荣与被告林丽容、第三人曾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真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被告林丽容、第三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荣县附城区××非成套住宅房屋;2.请求判决被告林丽容赔偿原告翁真荣损失1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林丽容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曾强拒不履行(2016)川0321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义务,致原告翁真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被告林丽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本案被告虽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此诉争房屋仍系第三人曾强所有,执行该房产并无不当。被告林丽容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被视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在于双方系城镇居民,且诉争房屋用地系集体建设用地,不符合办理农村宅基地过户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赔偿其损失10000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曾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离婚发生在2011年,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因双方均为城镇居民及诉争房屋用地系集体建设用地,所以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除了第三人未提交事实证据外,其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本院(2016)川0321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本院(2017)川03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本院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产权情况记载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下列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三份,被告质证持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不知情。第三人质证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持异议,认为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能阻却执行房屋的效力。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荣县旭阳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荣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关于荣县旭阳镇曾强房屋占地性质确认函一份,原告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各证据之间相互结合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林丽容与第三人曾强在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荣县附城区××非成套住宅房屋归被告林丽容所有,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分割。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3月16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10日第三人曾强先后三次向原告翁真荣借款共计234000元(其中2014年5月10日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中注明以私有房产作质押)。2016年2月24日,本院(2016)川0321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曾强归还原告翁真荣借款本息330000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归还12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同年8月31日归还完毕。第三人曾强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原告翁真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林丽容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提出了异议。2017年1月20日,本院(2017)川03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本案中,被告林丽容与第三人曾强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坐落于荣县附城区××非成套住宅房屋归被告林丽容所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第三人曾强向原告翁真荣的借款系其离婚后所负的个人债务,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第三人曾强,但被告林丽容与第三人曾强离婚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且客观上不具有恶意串通和逃避执行的故意,诉争房产实质上已不属于第三人曾强的责任财产。借条上虽然载明“质押”字样,但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质押对象仅限动产和权利凭证的要求,因此约定“质押”不产生物权效力。(三)被告林丽容因诉争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现不符合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而未过户,故被告林丽容非因自身原因或过错而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不影响对诉争房屋所享有权益。被告林丽容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准予执行荣县附城区富北乡曹家村七组非成套住宅房屋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丽容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真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翁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人民陪审员 曹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甘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