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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吕欢欢与姚树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欢欢,姚树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3940号原告:吕欢欢,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翔,河北律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树元,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欢欢与被告姚树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因原告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申请中止了诉讼,在作出鉴定后,本院恢复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欢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翔、被告姚树元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欢欢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6年4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腿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干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费用,便不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树元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适格,被告不具有赔偿义务;原告受伤是自身发病所致,原告受伤后已向被告借款66000元,应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被告姚树元承揽了辛兴庄村一户两层住宅建房工程,雇佣其他工人为其施工。2016年4月15日,因雇佣人员不够用,到劳务市场雇佣原告也为其施工,当日原告在履行受雇事务过程中从二楼摔下致伤。伤后,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原告住院时预交费用66000元,出院前,双方经人调解由被告给付了原告66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7601.12元、二次手术费鉴定为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22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22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50天(医院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但未确定天数,酌定50天)X日营养费数额30元(酌定)=150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263天(至定残前一天)X日误工资数额19779元(农业行业平均工资)/365天=14251.7元;5.护理费为护理天数22天X护理人员日误工资数额33543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2021.8元;6.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051元X20年X10%=22102元;7.原告妹妹的被扶养人生活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9023元X抚养年限1年(17周岁)X10%=902.3元、原告母亲(51岁,残疾人,扶养年限计算20年,其中1年为原告一人负担,19年为原告兄妹二人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051元X19年X10%/2人(原告兄妹二人各担一份)+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9474.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5元、病历取证费18.2元、鉴定邮寄费10元。上述各项共计135506.27元,扣除已给付的6600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69506.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总司屯村委会的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主张有康复治疗费18000元,但提交的票据为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收据上的公章看不清楚是何医院,也无病历和其他资料佐证。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自己提供的证人赵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也证明原告确系被告所雇用,受伤也是在履行受雇事务过程中,只是称当时是在等待往二楼拽彩钢板休息时原告自己突然发病摔下受伤,而原告伤后住院的门诊记录则是不慎摔伤,入院诊断有癫痫症状,但未确定是因癫痫发作而摔伤。另被告还主张原告出院后已给付原告的66000元系原告为看病向其借的款,无证据证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雇员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在从事被告的受雇事务过程中所致,符合上述雇主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自己知道曾患癫痫病,如果发病从事高空作业会有很大的风险而仍然去做,同时也未告知被告,使被告无法作出是否选任原告合理的判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决定减轻25%的比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总损失额135506.27元70%-已付的66000元=35629.7元。原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18000元问题,因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住院病历和其他资料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不做认定和处理。被告主张的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其主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自己申请的证人赵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的66000元,系在原告住院期间,且原告确系在履行受雇事务过程中受伤,同时也与原告住院时预交的费用66000元数额相同,应认定为经人调解先行给付的当时已经支出的66000元,故其请求返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5629.7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