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刘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吴克林,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乌鲁木齐市苏州路67号祥和二巷1单元3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被上诉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不补缴刘飞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承担期间的利息;2、不支付刘飞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8日保底工资31839.08元;3、不支付刘飞销售提成工资33067.5元;4、不支付刘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刘飞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飞未给我公司提供过劳动,我公司亦未给其打过考勤和支付过工资,一审法院仅凭刘飞一面之词,认定我公司与刘飞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刘飞答辩称,我是2015年4月20日到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的,后我一直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一直推拖,工资亦不支付,我与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补缴刘飞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养老、失业保险费;2、不支付刘飞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8日保底工资31839.08元;3、不支付刘飞销售提成工资33067.5元;4、不支付刘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5、由刘飞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刘飞到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缴纳刘飞工作期间的相应社保。2016年1月19日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刘飞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在兵团物流园3号库混凝土业务中,应当支付刘飞提成款33067.5元。2016年8月18日刘飞离开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日刘飞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1、支付保底工资32000元;2、支付提成款33067.5元;3、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的社保;4、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016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以(2016)沙劳人仲裁字第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刘飞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刘飞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8日保底工资31839.08元;3、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刘飞销售提成工资33067.5元;4、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刘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该裁决书送达后,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刘飞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刘飞从事的是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刘飞提供的劳动是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因此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刘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刘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与刘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刘飞工作期间的保底工资、销售提成工资,未缴纳刘飞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法律规定向刘飞承担相应支付和补缴责任。综上对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不补缴刘飞社保费、不支付刘飞提成工资、保底工资,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刘飞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二、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刘飞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8日保底工资31839.08元(2000元/月×15个月+2000元/月÷21.75天×20天);三、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刘飞销售提成工资33067.5元;四、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刘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二审期间,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无刘飞姓名,用以证实其与刘飞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飞认为工资表中无销售部门人员的姓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飞称其在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从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因此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即使无刘飞的姓名,亦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刘飞2015年9月10日,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刘飞身份证号:132526198202054356有摩托车一辆牌照是新BM53**,此人的车是用于上下班。此车前往你处加油,请给予帮助为盼。谢谢。2016年元月19日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刘飞出具对帐单载明:现有我单位业务员刘飞(132526198202054356)联系的兵团物流园3号库混凝土已浇筑完毕,每方业务提成5元。甲方为新疆福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因第一次付款壹佰万未付提成,决定此次付款给业务员刘飞提成(每方5元),总方量为6613.5方,提成金额为33067.5元叁万叁仟零陆拾柒元伍角。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飞作为劳动者负有对其与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刘飞提供的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及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飞受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刘飞提供的劳动是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给刘飞发放过工资,故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仅以工资表中无刘飞名字即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飞自述其2015年4月20日入职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离职,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由其掌握、保管用以证实刘飞工作年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刘飞关于其进入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及离职时间的陈述,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飞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刘飞的社保,亦未支付刘飞保底工资和销售提成,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支付和补缴责任,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不予支付和补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谭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帕米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