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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成都、江涛等与刘萍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都,江涛,刘萍,刘殿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3508号原告:张成都,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江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燕,安徽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萍,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刘殿胜,男,194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都、江涛诉被告刘殿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借款人刘萍作为本案的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都、江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燕,被告刘萍,被告刘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都、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33868元,合计533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刘萍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4分,借款期限为16个月,被告刘殿胜为刘萍担保。从2015年1月29日到2016年10月7日利息累计为201868元,刘萍已经还利息6.8万元,后无法联系到刘萍,就多次找担保人刘殿胜要求还款,均���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萍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由法庭核实,刘殿胜担保属实,现在不想让刘殿胜作担保人。刘殿胜辩称,1.两原告主体不适格,刘萍是和张承荣签订借款凭条,钱是彭敏借给刘萍的,和两原告没有关系;2.该借款凭条系刘萍拿空白借款凭条让其签字,是原告和刘萍恶意欺诈、相互串通让其签订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3.刘萍只向彭敏借了33.2万元,利息违背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条(代合同),被告刘殿胜对该证据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刘殿胜认可其在该借款凭��上签名,因此,本院对该份借款凭条(代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被告刘殿胜提供的保证书,原告对该保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保证书系刘萍于2015年2月19日书写的,本案签订借款凭条的日期是2015年1月29日,该保证书形成的时间晚于借款凭条签订的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刘萍由刘殿胜担保向张成都、江涛借款,签订借款凭条,刘萍、刘殿胜分别在借款凭条(代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凭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经济活动需要向江涛、张成都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400000.00),借款期限2015年1月29日,月息为4%,借款时间16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经担保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具有共同还款责任,��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刘萍。担保人:刘殿胜。2015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凭条当天,张成都让江涛的妻子彭敏向刘萍的账户转款38.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彭敏系江涛的妻子。两原告转款给刘萍时已扣除当月利息1.6万元,刘萍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利息1.6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利息1.6万元,于2015年10月支付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两原告立案时只起诉了保证人刘殿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实际借款人刘萍作为本案被告���并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二、两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原告张成都、江涛持有借款凭条原件,张承荣代为起草借款凭条,转账给刘萍的彭敏系江涛的妻子,彭敏当庭表示是原告让其转账给刘萍,刘萍当庭陈述其是向两原告借款,综上,两原告系出借人,主体资格适格。三、被告刘殿胜在借款凭条(代合同)上签名是否属被欺骗,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殿胜辩称,其是被刘萍欺骗在空白借款凭条上签名,其不知道借款凭条的内容,但刘殿胜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证人张某也证明是刘殿胜主动打电话让其见证签订借款凭条的过程。而且刘殿胜退休前系银行工作人员,在空白借款凭条上签名,不符合其长期从事金融工作所养成的谨慎的职业习惯。综上,刘殿胜的辩解不成立,其在借款凭条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实际借款本金的确定。原告委托彭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刘萍38.4万元,刘萍在借款凭条上的借款人处签了姓名,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虽然借款凭条上借款数额为40万元,但两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上只有38.4万元,庭审中两原告认可提前按月利率4%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6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实际为38.4万元。五、利息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照上述规定,刘萍已经支付的5.2万元利息,应视为其自愿按年利率36%计息,该利息计算的结止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15日后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计算依据,即2015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38.4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两原告主张的时间点)的利息为123136元(384000元×481天×0.02÷30)。综上,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38.4万元,利息应为123136元,合计50713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萍偿还原告张成都、江涛借款本金38.4万元,利息123136元,合��507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殿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萍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成都、江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原告张成都、江涛负担458元,由被告刘萍负担868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毅代��审判员张丽人民陪审员 施 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君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及时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