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成都祥瑞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许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祥瑞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许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405号原告:成都祥瑞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号*幢*层。法定代表人:罗西曼,公司总经理。被告:许波,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祥瑞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许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祥瑞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西曼、被告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一个简单的代理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除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指派项目之外,不接受原告管理。双方没有劳动报酬的约定,被告的收入属于提成和奖金,其收入的是招商销售房屋的佣金而不是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将涉案项目承包给内部员工王建,被告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接受公司管理,工资是公司接受王建委托代发的,被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提成工资14505.16元、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0979.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进入原告单位担任招商副经理,工资标准8422元/月,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从被告提交的《许波名片》、《许波差旅费报销单》、《招商部排班表》等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6年7月27日,被告以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西曼签字并同意,进一步表明原被告双方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故原告方应付被告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至于被告许波在筠连龙庭城市广场签订的提成总金额14505.6元至今未付,原告方于仲裁中也是认可了的。被告认为,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被告许波于2015年11月16日进入原告祥瑞房地产公司担任招商副经理,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的工资由原告祥瑞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西曼的妻子张蓉的帐户发放。二、2016年7月27日,被告以“个人原因”离职,《离职申请书》上载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职位为招商副经理。原告祥瑞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王建”在“副总”审批栏签字,原告祥瑞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西曼”在“总经理”一栏签字。三、于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许波的平均月收入为8422元/月,原告祥瑞房地产公司确认其未向被告支付招商佣金14505.16元的事实,但提出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的月收入系提成和佣金而非工资的主张。四、被告许波作为申请人,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做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7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4505.16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979.34元。原告成都祥瑞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成都祥瑞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商信用查询单》、《许波差旅费报销单》、《许波离职申请表》、《工作交接清单》、《许波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提成工资14505.1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于仲裁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未向被告支付招商佣金14505.1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0979.3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坚持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且被告的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原告祥瑞房地产公司于《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将涉案项目承包给内部员工王建”、“工资是公司接受王建委托代发的”,由此可见,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原告公司发放,且即使按原告所陈述的内部承包关系,也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厘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本案中,双方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422元/月,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至迟应于2015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2535.7元(8422元/月÷21.75天×12天+8422元/月×6个月+8422元/月÷21.75天×19天)。但由于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0979.34元后,被告并未提起诉讼,且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097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祥瑞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波提成工资14505.16元;二、原告成都祥瑞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0979.34元;三、驳回原告成都祥瑞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祥瑞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 益书记员 王朝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