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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秀芳诉被告邓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芳,邓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622号原告:邓秀芳,女,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嵩,系内江市东兴区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普通授权)。被告:邓春梅,女,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邓秀芳诉被告邓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18日借款70000元;2015年2月9日借款40000元;2015年2月12日借款29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邓春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欲证明:原告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同福法律事务所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欲证明:被告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三份及打款凭证二份(原件),���五页。欲证明:1、2013年6月18日,邓春梅向邓秀芳借现金70000元。2、2015年2月9日,邓春梅向邓秀芳借现金4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打入6228581099024944126账户,户主虽然是邓春梅老公陶冬正,但邓春梅在打款凭证上亲笔签字注明,内容为:“邓春梅已收现金。”3、2015年2月12日,邓春梅向邓秀芳借现金29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打入6228581099024944126账户,户主虽然是邓春梅老公陶冬正,但邓春梅在有关凭证上亲笔签字已收此笔现金。四、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邓春梅向邓秀芳借款的事实及若未在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则以政府对邓春梅的还房两套中的一套小户型约70平米左右的住房作为抵押。具体面积由东兴区土地统征整理储备交易中心的为准。五、客户历史交易流水一份(原件),共二页。欲证明:1、2015年2月12日,邓秀芳从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用此笔现金借款给邓春梅,转账给邓春梅290000元,邓秀芳借款给邓春梅现金的来源。2、邓秀芳自2015年2月12日以来向信用联社归还本金300000元;利息20442元,本息合计320442元。证六: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共一页。欲证明:2015年2月12日,以邓秀芳名义从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社大千分社贷款300000元人民币,转给邓春梅丈夫,邓春梅亲笔签名“邓春梅已收现金。”七:陶冬正与邓春梅的结婚证复印件及陶冬正死亡证明复印件。欲证明:陶冬正与邓春梅系夫妻关系,以及陶冬正的身份信息。八、证人邓秀容证词。欲证明2013年6月18日,邓春梅向邓秀芳借现金70000元,是现金给付。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经本院审理后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举证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四,双方当事人约定用被告的一套政府拆迁还房作抵押,因被告既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30日一年内,系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证据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邓秀芳现金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人邓春梅2013年6月18日”。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将40000元现金存入了被告邓春梅的丈夫陶冬正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内(账号:6228581099024944126),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邓秀芳现金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邓春梅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将290000元现金存入了被告邓春梅的丈夫陶冬正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内(账号:6228581099024944126),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邓秀芳现金人民币(290000元)贰拾玖万元整。借款人邓春梅2015年2月15日”。三次借款共计400000元。另查明,被告邓春梅与陶冬正于2010年6月30日结婚,陶冬正于2016年12月16日去世。原告邓秀芳于2015年2月12日在内江市市中区���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千分社贷款300000元,并将其中290000元借给了被告邓春梅。2016年1月29日,原告邓秀芳与被告邓春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邓春梅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秀芳与债务人邓春梅就借款所进行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该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在借期内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至付清为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邓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秀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邓春梅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向原告邓秀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