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240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25C040。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生,男,1969年出生。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农商行”)与被告何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农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田农商行请求本院判令:由被告清偿借款28,000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原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元,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被告何春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8月14日,被告何春生向原告新田农商行(原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元用于收息转据,双方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约定月息8.85‰,2005年8月14日到期。被告借款后,除2015年4月2日偿还了3,000元借款及其利息2,321.88元外,剩余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偿还支付。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原告每年派员工向被告催讨借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出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即1.77%)罚息的诉讼请求,经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春生因收息转据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除2015年4月2日偿还借款3,000元及其利息外,剩余借款25,000元及2004年8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均未偿还支付,违反了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春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自2004年8月14日起按月息8.85‰的利率计付利息至2005年8月14日止;自2005年8月15日起按月息10.62‰(含利息、罚息)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何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燕兰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