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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53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5354张庆代与刘贵兰、李敬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代,刘贵兰,李敬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53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庆代,男,1958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贵兰,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敬文,男,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庆代与被执行人刘贵兰、李敬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刘贵兰、李敬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庆代货款5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刘贵兰、李敬文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李敬文的银行存款发现已被取走;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535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刘 森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