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存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存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存明,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林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存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存明与董政伟(已判刑)二人从破损的围栏处钻进洛龙区建业森林半岛小区后,徐存明先攀爬翻窗进入被害人马某位于该小区9栋1门301号的家中,然后将大门打开放董政伟进屋。二人在马某家中盗窃字画二副,背包一个,三星牌GT-B938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三星牌GT-B9388型手机价值19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存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存明与董政伟(已判处刑罚)从本市洛龙区建业森林半岛小区断裂的围栏处钻进小区,由徐存明攀爬翻窗进入9栋1门301号马某家中将大门打开,后董政伟进入室内,二人盗窃字画二幅、三星牌B9388型手机一部及背包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8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董政伟、杜亚楠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王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存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存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